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佳晋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李佳晋所犯9罪,均係經法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末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佳晋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為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上開等案件,繼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8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
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定書影本1件、判決書影本暨正本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