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丹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丹怡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天橋上,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摻水之海洛因1次。嗣黃丹怡同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8時59分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丹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參以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以上之期間約為3天至10天,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聲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於98年3月27日入監接受執行,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斟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本院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家境不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非屬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