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東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東昇所犯之數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刑法中之明文,上開所犯之數罪均可為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然南投地方法院所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該裁定對於抗告人吳東昇實有不公,於上開所有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均坦承過錯,也深感悔悟,然其定刑之刑實不符其法律中之規定,懇請念及抗告人悔悟之心,給予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更裁已是公平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年4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又審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仍一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等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洵不可採。至定應執行刑裁定係僅就已確定之判決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者為之,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應否以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等如何為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之依據之指摘,並非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應考量之標準,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吳東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09月19日│101年09月20日│102年02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1年毒偵字│南投地檢102年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19號│第919號│第305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54號│101年度訴字第754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日期│102年01月17日│102年01月17日│102年05月13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54號│101年度訴字第754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102年02月05日│102年02月05日│102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90號│第590號│第1411號│└────────┴──────────┴──────────┴──────────┘附表:受刑人吳東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02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05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13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102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