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榮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
6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6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106之4住處,為警依法逮捕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榮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