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泰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三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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