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胡兩泉 相對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6,583元,並以107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4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補字第180號(後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又上開債務人異義之訴既已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煌銘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業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煌銘,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所示,查無兩造訴訟之繫屬。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455號查覆內容所示,亦查無本件當事人訴訟之繫屬。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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