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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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孫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9年2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3月2日,目前尚欠本金171,609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