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羅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為憑,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日向萬通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萬通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至93年1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880
元(含本金16,614元、利息1,125元、費用141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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