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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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竊取PN-1839號兩面車牌無罪部分撤銷。
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3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同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1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得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嗣經警循線於96年11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臺17線旁農舍前查獲,並扣得與 王孟元 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及T型扳手一支(共同竊盜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汽車已據車主乙○○領回,扳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及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於檢察官偵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迭次辯稱:其曾從事過資源回收業,前揭車牌係其於96年9月18日下午,在彰化縣○○鎮○○○○道路上拾獲,原擬交給警察,後來忘記了,其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7、46頁)。惟查:
(一)上述失竊車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原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車原係載運木材使用,後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已經有
二、三個月沒有開了,於96年10月13日發現二面車牌不見,故而報案失竊,之前沒有開車到二林鎮,被告不可能在該處撿到車牌等節,有車籍查詢資料暨失車紀錄、扣案車牌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在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5-6、23-24、42頁),為被告所不爭。然以被害人丙○○報案失竊車牌之時點為96年10月13日,該車又係置於住處旁邊空地,當為每日都可觀察之實物,衡情如係遺失車牌兩面,理當數日內即可發現,但被告卻辯以其在彰化縣○○鎮○○○○道路上拾獲車牌之時間為96年9月18日下午時許,不僅早於被害人陳報遺失車牌之時點,甚且其間已相距約一個月之久,被告所辯關於撿拾車牌之時點,與實情甚有出入,自難遽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籍設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所辯因從事資源回收業,前揭車牌係其於96年9月18日下午,在彰化縣○○鎮○○○○道路上拾獲云云,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供本院調查憑認,顯係一面之詞;況以,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在犯案之汽車上作案,用以避免為警追緝,為犯罪者慣用之障眼手法,此常見媒體新聞報導社會事件時詳予批露,亦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其撿拾所得云云,然竟能一次撿拾同車之兩面車牌,已非無疑;又被告縱屬資源回收業者,以其業者之普通常識,較常人更易判知何等資源可以回收使用即時販售,何等物品非可擅自回收、宜速送警處理,否則可能有觸犯刑責之風險,此理甚明,但由該車牌之照片觀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42頁),尚屬完好無缺,被告果係一次拾獲同車之兩面車牌,實屬罕見,竟不立即檢送警局處理,且所辯其為回收業者,在彰化縣○○鎮○○○○道路上拾獲該車牌兩面云云,該車牌何以不放置於同鎮住所,卻捨近求遠將之與王孟元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同時藏放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農舍,益徵被告明知該車牌之取得係屬違法,嗣因與同案被告 王夢元 共同犯竊盜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綜上以觀,被害人丙○○於警偵詢中所為之指述或證詞,雖係針對失竊前揭PN-1839號車牌0面之時間、地點為陳述內容,而未指稱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人、事、物,但以前揭車牌兩面均係在被告經警查獲時之租所即雲林縣○○鄉○○村○道臺17線旁農舍內同時扣得,縱被告取得前開PN-1839號車牌0面之原因,非僅「竊盜」而得一途,但被告對於該車牌來源既無從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既乏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所辯係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車牌之犯行,雖徒手不易拆卸,但非無可能,縱係持工具竊得,惟該工具是否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既無從憑認,故不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附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89年1月23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同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1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上述兩面車牌,諭知無罪,顯有所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所有小貨車懸掛之車牌兩面確實遭竊,卻藏放於雲林縣麥寮鄉被告租住農舍內,被告如係拾獲竟無法合理說明其事,足證被告畏罪情虛,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正值年壯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本件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報案失竊車牌時為96年10月13日,如往前推2個月亦然)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否認供為本件犯行,稱係與同案共犯王孟元共同竊車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597號卷第99頁),認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固認為被告丁○○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於87年至89年間有竊盜之前科,然與本案上揭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又本件被告竊盜之次數共計三次,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丁○○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具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強制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故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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