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01號),就妨害自由等部分提起上訴(傷害罪及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因其妻 楊雅惠 代丙○○繳交刑事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丙○○遲不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遂心生憤怒,乃與乙○○及已成年之綽號「 阿傑 」、「 阿賢 」、「 阿瓜 」者及其他2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綽號「阿傑」者於96年7月27日上午探悉丙○○偕同其前妻丁○○駕駛牌照號碼7855-NR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休息,「阿傑」者迅即聯絡戊○○,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乙○○,並邀同「阿賢」、「阿瓜」及其他2人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駕乘另2輛汽車,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抵上開汽車旅館,而由戊○○帶同2名不詳姓名、年籍者登上該旅館310室,由「「阿傑」者敲門,經應門後,戊○○及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者進入其內,戊○○一見丙○○即伸手拉住其手,欲將其帶離現場,惟為丙○○反抗,戊○○及該2名同夥者為壓制丙○○抗拒,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嘴唇破裂及肩部傷害,戊○○見丙○○已屈服,即喝令稱:「押走他,押到山上」等語。戊○○並單獨萌生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上前為丙○○搭求之丁○○,致使丁○○左側頭部受輕微紅腫,以排除其阻撓(此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隨即由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者,各抓住丙○○左、右手,強行將丙○○帶離該房間,丙○○受毆打後,自知不敵,遂任由押解下樓,但於步下車庫之際,即掙脫逃跑,該2名押解之人隨即從後追逐,此際在樓下之乙○○,亦跟前追捕丙○○,丙○○跑至旅館外道路時,即遭在門外等候之同夥「阿賢」、「阿瓜」2人上前攔阻,而與隨後趕至之上開2名男子予以圍捕,強行拉入渠等原駕駛前來之某深色自用小客車內,而由「阿傑」駕駛,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分坐於丙○○兩側予以挾持、防制,而其他前來共犯之人則駕乘另輛汽車,共同押解丙○○離開現場,於途中車內人並再對丙○○恫嚇稱:「要將你押到山上」等語。當此之時,丁○○見狀自行拿取鑰匙啟動上開牌照號碼7855-NR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鑰匙擬跟隨前往,以瞭解究竟,但因不明前進路線,乃將汽車交予戊○○駕駛,而自行入坐副駕駛座。戊○○隨即駕車載同乙○○、丁○○離開該旅館,並與上開2輛汽車會合前進,車行間,戊○○因索債未果,心中憤懣難消,復單獨起意對丁○○恫嚇稱:沒有命可以回去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途經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和順巷時,丁○○見有前方有執勤警察,即跳車求救,而經警當場查獲予以逮捕,其餘共犯獲悉後,即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附近釋放丙○○逃逸,迄未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目擊證人即案發當天「溫莎堡汽車旅館」值班經理 翁坤 均及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見偵查卷第23~24頁;警卷第13~21頁)暨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時有關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見警卷第5~12頁),本案訴訟當事人(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翁坤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固坦承其等2人於上開時間同至「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向丙○○索還被告戊○○之妻楊雅惠代丙○○繳付之刑事具保保證金3萬元,嗣丙○○搭乘「阿傑」駕駛,而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成年人共乘自用小客車離開該旅館,被告戊○○則駕駛丁○○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乙○○跟隨前往及丁○○於途經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和順巷時跳車向警察報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係「阿傑」打電話稱丙○○要還錢,叫伊過去,當時丙○○自己係欲拿毒品外出換現金,與丙○○同車之人皆係丙○○之朋友,伊並無稱:「押走他,押到山上」,亦無對丁○○恫嚇稱:「沒有命可以回去了」之情事 云云 ;而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知情,係順便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汽車之便車因欲返家云云。惟查:㈠證人丙○○於96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伊與丁○○進入「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不久,被告戊○○即前來,開門後,先由伊不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者2人進入,接著被告戊○○再進入,綽號「 阿煌 」者(指被告戊○○)入門一見到到伊,即拉住伊,其他2位不詳姓名、年籍者就出拳毆打伊頭部;伊肚子被踹,嘴唇及胸部被毆傷;「阿煌」者說要押伊去山上,接著就押伊出去,伊前妻丁○○上前,亦被「阿煌」出拳毆打,伊就佯裝願意出門上他們的車,伊其實要出去求救,伊出門後就開始逃跑,結果被在外面之「阿賢」、「阿瓜」攔阻下來,便拉伊上一輛「TOYOTA」黑色汽車;伊坐上該黑色汽車後座,後面有2名男子坐在伊兩側控制伊,說要將伊帶到山上,當汽車開到東勢大橋,適有警車在橋頭,他們就將汽車繞到小巷,將汽車停下叫伊下車,他們3人也下車分別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8頁);而於9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打電話予被告戊○○表示要還錢,當天伊與丁○○到「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伊只有約「 明哥 」者前來,伊並無約「阿傑」者,有一個人跟「明哥」來,伊不知其姓名;「明哥」者來到後,約5分鐘被告戊○○即夥同前來,但進入上開旅館310室內者,只有被告戊○○及其他3位不詳姓名之人,當被告戊○○等4人進入後,被告戊○○及其帶來之人即與伊爭執,並用手毆打伊胸部、頭部,伊嘴角受傷流血,當時被告戊○○亦有出手打伊及伊老婆(指前妻丁○○),之後被告戊○○就叫那一群人押伊,上開旅館外面停有兩輛汽車,伊表示自己走即可,但有2個人跟在伊兩旁,各抓伊的手,伊趁機掙脫逃跑,被告乙○○沒有進入屋內,當伊步出室外時,見被告乙○○從黑色汽車的駕駛座開車門出來,在伊脫逃時,被告乙○○有上前一起追;伊係被推上車後,坐在後座,兩旁各坐1人,就被載走,直到東勢大橋附近被放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㈡證人丁○○於96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8時左右與丙○○進入「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休息,約10分鐘許就有人敲門,打開門見到3個人,他們一見到丙○○即出拳毆打,並說等你許多天了,其中綽號「阿煌」者(指被告戊○○)就說「人押走」,他們就將丙○○帶到樓下車庫;丙○○不肯上車就往外跑,屋外停有「阿煌」他們駕駛前來的2輛車,丙○○逃跑時,他們有2~3人上前追,被追到後,就被帶上黑色的汽車內,原先「阿煌」開伊的汽車在前帶路,後來「阿煌」以電話叫黑色的汽車在前,「阿煌」有打電話對外聯絡,並稱:「櫃檯(指「溫莎堡汽車旅館」的服務櫃檯)顧好不要讓他們(「溫莎堡汽車旅館」店方)報警」,後來車行到臺中縣石岡鄉和順巷萬興宮前,見有很警員在該處,「阿煌」車速放慢,伊開車門跳下車向警方求救,「阿煌」他們(指與被告乙○○)即被警攔下,而在前的黑色汽車即已駛離該處;被警當場逮捕之被告戊○○即是「阿煌」,而坐在伊汽車後座之人即是被告乙○○無訛,當時被告戊○○有對伊說:今天你沒命可以回去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而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戊○○有帶人進入上開旅館310室毆打丙○○,當伊要阻止時,也被毆打,被告戊○○即叫他的朋友把丙○○押上車,有2個人即命丙○○到屋外,後來丙○○坐上他們開來的1輛黑色汽車,而被告戊○○開伊的汽車,伊坐在前面副駕駛座,被告乙○○坐在車後座;車行中途,被告戊○○有對伊稱:伊沒有命可以回去了等語(見第19001號偵查卷第18~19頁);復於9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進入「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不到10分鐘,丙○○的朋友就來了,彼此討論事情,並無爭吵,後來,被告戊○○與3人就前來,開門就打丙○○,伊上前要制止也被打傷,被告戊○○在房間內就叫其他人把丙○○押出去,他們2人就押丙○○出去,,伊下樓時,有看到丙○○跑掉,但又被抓到,是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大門經過櫃檯後被抓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51頁)。㈢證人即案發當時「溫莎堡汽車旅館」櫃檯值班經理 翁坤均 於96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
當時大約8時左右,丙○○以休息名義住進本旅館310室,大約5至10分鐘左右,有2名男子指明係310號房訪客,不久就傳出爭吵聲,後來丙○○就用半跑步的方式跑到道路上,接著就發現在外面有輛車子將丙○○攔下,並將丙○○推上車,隨後丙○○原來駕駛前來的白色汽車就開出來,丁○○坐在右前座位,然後離去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23~24頁);而於96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進入「溫莎堡汽車旅館」時,汽車是由丙○○駕駛的;後來有人指名要找310室房客,310室就在櫃檯後面,伊有聽到爭吵,爭吵之後就看到那個被押的人就推上車,是半推半拉的拉上車,丙○○先搭一輛車子出來,接著是丁○○坐著白色的車子出來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8頁);又於9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丙○○進入上開旅館310室後,約10分鐘內有2個男子就去找丙○○;該二個男人直接說要找310室,伊開門讓他們進去,伊沒有問丙○○是否要讓他們進去,後來又有二個男人說要找310室,伊也是直接開門讓他們進去,前2個人進去後,房間還沒有發生爭吵;在前2個人進去後,約5分鐘內,後2個人就來到;後2個人進入房間後,伊聽到很大聲;丙○○跨入車內時,另1人牽著丙○○的手臂也跟上車,坐在丙○○旁邊,當時車內還有駕駛,至於是否還有其他人在車內,伊不清楚;丙○○搭乘的汽車離開後,約5~10分鐘,白色的車子就出來,駕駛的人是一個男的,副駕駛座是一個女孩子;被告戊○○是第2批來的訪客,亦是他開白色的車子;第一批訪客有開車進去,車子放在我們的停車場,丙○○不是搭乘第一批訪客的車子離開,他上的車子是停在外面的車子;第一批訪客的汽車在爭吵後沒多久就離開了,當時丙○○還沒有離開;第一批訪客離開後約10分鐘內,就發生丙○○跑出房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㈣揆之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翁坤均等人所述丙○○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驗丙○○及丁○○之身體結果,丙○○確受有嘴唇破裂及肩部傷害,而丁○○之左側頭部則有輕微紅腫等傷害,且丙○○之上衣領口亦有撕裂之情形無訛,並均經拍照存證,有卷附照片6幀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40頁),並據員警 張智誠 於97年4月24日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再被告戊○○之妻楊雅惠因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代為繳內具保金額30,000元無訛,亦據證人丙○○陳述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 又衡 之證人翁坤均乃「溫莎堡汽車旅館」受僱之職員,各與證人丙○○、丁○○及被告戊○○等人並未有糾葛恩怨情事,苟非實情,當無因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以堪認證人丙○○、丁○○及翁坤均等人關於丙○○受妨害自由之情節,非屬虛構之詞。㈤參之被告戊○○於96年7月27日警詢時及96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丙○○係因積欠被告戊○○之妻代繳之刑事保釋金3萬元,屢經催討未果,避不償還,經被告戊○○在同年7月10日電請其友人綽號「阿傑(或寫為 阿杰 )」者向丙○○索還,後來綽號「阿傑」查悉丙○○在「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就通知被告戊○○前往,由「阿傑」者叫門,丙○○離開時所搭乘之汽車係由「阿傑」者駕駛等語(分見警卷第6~8頁;上揭偵查卷第13~14頁);再證人翁坤均亦證稱:被告係在丙○○之第一批訪客進入上開旅館310室後,約經過5分鐘,被告戊○○、乙○○即接踵而至,隨即發生爭吵聲,而丙○○即跑出旅館房間外等情;是徵之被告戊○○夥同他人進入上開旅館310室,一見丙○○即不由分說,親自與同夥之人動手毆打丙○○成傷,並對上前阻撓之丁○○揮拳,隨即押解離開現場等情,明顯可認被告戊○○事先已委由「阿傑」刺探丙○○之行蹤,經於案發當日查悉後,即電告被告戊○○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310室以押解丙○○外出逼迫其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無訛。㈥又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當天在上開旅館310室樓下,見丙○○爭脫逃跑時,亦有上前追捕,被告戊○○等人係分乘3輛汽車前來「溫莎堡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戊○○並非單獨與被告乙○○駕駛1輛汽車至「溫莎堡汽車旅館」,尚夥同多人一起前往,且由被告戊○○進入房間內一見丙○○即行施暴,旋即動手押解丙○○離開現場乙節,足認被告戊○○此行並非順便載同被告乙○○返家甚明;又觀之被告乙○○於見丙○○掙脫逃跑時,復加入圍捕之列,且明知被告戊○○駕駛丁○○之汽車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係欲押解丙○○往他處逼迫其還債,猶同乘汽車前往等情,足見被告乙○○乃事先與被告戊○○共謀前往押解丙○○外出逼迫其還債,要無疑義。㈦另查被告戊○○駕車自「溫莎堡汽車旅館」出發後,在途中確有對丁○○恫嚇稱:沒有命可以回去了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之情事,已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警卷第14頁),更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及於9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有自行取走上開丁○○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命丁○○上車等情,已明確指稱:並無其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正面),惟仍堅稱:被告戊○○確有於汽車行進時對伊恐嚇稱:沒有命可以回去了,所以 伊才 跳車求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正面),衡情丁○○既係自行要求上車同行,如未受被告戊○○出言恐嚇,致使心生畏懼,當無於途中見員警亦即跳車求救之理,是以堪認證人丁○○此部分之指訴,信實可採。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揆之被告戊○○係因不滿丙○○積欠其妻楊雅惠代為繳納之刑事具保保證金3萬元,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乃決意押解丙○○外出逼迫還債,遂邀同被告乙○○及「阿傑」、」「阿賢」、「阿瓜」等多人前往分擔實施,顯見彼等到場遂行本案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在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各人所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不論被告戊○○、乙○○到場親自下手分擔之實際犯行為何,均應對於全體共犯所為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戊○○於汽車內單獨對丁○○恐嚇之行為,難認被告乙○○有同謀共同參與之情事,自應由被告戊○○單獨負其刑責。㈨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復辯稱:丙○○當天係自行欲拿毒品變賣現金以償還債務云云,然丙○○苟未受施暴,並強行押解外出,當無身受傷害且穿著之衣物撕裂,復自上開旅館310室下樓之際,即掙脫逃逸之理,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皆不能採取,其等犯行事證明確,皆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對丙○○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對丙○○傷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案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遂行對丙○○妨害自由之際,對於丙○○不願上車強行推拉使其入內,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在車行途中對其恫嚇稱:「要將你押到山上」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事。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妨害行動自由,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於對丙○○實行妨害自由之際,縱使有施予強暴使其行無搭乘汽車義務之事,或對其言詞恐嚇,而符合刑法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但核各該行為,均係包含於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應再論以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固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但如另有傷害故意者,則應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戊○○夥同他人對丙○○毆打成傷,乃因其等進行妨害自由犯行時,另起傷害犯意予以毆打,以排除丙○○反抗所致,原非屬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戊○○對丁○○所為之上開恐嚇罪犯行,乃於遂行剝奪丙○○行動自由後,在丙○○未聽聞之情況下,在丁○○所搭乘之另輛汽車內為之,核與其所為與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不生任何干涉,二者不具吸收關係,自應單獨成立犯罪。被告2人與「阿傑」、「阿賢」、「阿瓜」、等其他共犯間,就上開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被告戊○○與該2名進入上開旅館310室內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對於傷害丙○○犯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對丁○○恐嚇之犯行,乃被告戊○○單獨起意為之,並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乙○○或綽號「阿傑」、「阿賢」、「阿瓜」等其他同夥之人,亦有與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應由其單獨負責。且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夥同上揭2名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傷害丙○○部分,因被告乙○○未進入上開旅館310室內,難認在被告乙○○主觀犯意之範圍內,無證據證明其對此部分犯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同負共犯之責。又被告戊○○著手對丙○○實行妨害自由之同時,復對其傷害,以排除其反抗,雖其所為妨害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可以區分為二,但其傷害行為亦在遂行妨害自由之目的,彼此重疊,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上開對丙○○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以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對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復載稱:「戊○○復自行取走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並啟動該車子,復命丁○○上車,丁○○因害怕車子被對方開走,不得已只好上車」等語,認被告2人亦有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之情事,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㈠丁○○於警詢時固陳稱:車子發動後,「阿煌」說要帶到山上去,伊也不肯上車,也跟「阿煌」求情,因為「阿煌」開走伊的汽車,伊不肯也不放心,所以就坐在前副駕駛座跟著他他走云云在卷(見警卷第13~21頁)。且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戊○○自己拿取伊置放在房間床頭之上開丁○○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將該汽車開走云云(見警卷第1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見被告戊○○對丁○○恐嚇,叫伊拿出汽車鑰匙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㈡然稽之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戊○○就叫伊發動伊的車子,因為他要開,他後來就開伊的車子,因為伊怕伊的車子被被告戊○○開走,所以伊就自行坐上車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無拒絕被告戊○○開伊的汽車,當時伊可以不上車,被告戊○○沒有說伊一定要上車;被告戊○○亦沒有說連女的(指丁○○)或2個人(指丙○○及丁○○)要一起走的話,伊因聽到被告戊○○說:沒有命可以回去了的話,才跳車的;從汽車旅館下樓時,被告戊○○沒有叫伊把鑰匙拿出來;汽車鑰匙本來就插在汽車上,汽車是丙○○開來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且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汽車鑰匙本來是插在汽車上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自難認被告戊○○有自行拿取上開丁○○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或強命丁○○上車之情事。㈢證人丁○○雖證稱:當時伊坐在汽車副駕駛座,被告戊○○命伊打開汽車暗鎖云云,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係丁○○自行坐在駕駛座啟動引擎後,伊坐在副駕駛座,車行一段距離後,因丁○○表示不瞭解路線,跟不上才換伊駕駛等語。查案發時丁○○之鞋子確實置於駕駛座處,為丁○○所自承無訛,而丁○○與丙○○進入「溫莎堡汽車旅館」時,汽車係由丙○○所駕駛乙節,亦經證人翁坤均及丁○○證述無訛。堪認被告戊○○之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證情況相符,尚難徒憑丁○○之指訴即認被告戊○○有強制其解開汽車暗鎖之情事。又證人丁○○復證稱:伊乘車到達「溫莎堡汽車旅館」下車時,係將鞋子脫下置於駕駛座踏墊處云云,然衡之汽車旅館停車處,並非適於脫鞋著地之潔淨處所,丁○○竟赤腳沾染沙塵等不潔之物,帶至室內並登上床鋪,實難認與事理相合,不能採取。況依證人丙○○、丁○○、翁坤均等人上開所述,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其他共犯共計約5~6人,分乘3輛汽車前來,縱使押解丙○○須占用1個座位,仍足以供其等搭乘離去,並無強取丁○○汽車使用之必要。從而,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丁○○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予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對丙○○及丁○○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於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之強制罪(見理由三第1~3列),卻又謂所犯之強制罪為妨害自由所吸收不另論罪(見理由三第14~21列),主文亦未諭知強制罪之罪刑,惟據上論斷欄又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其理由明顯矛盾,且與主文及引用之論罪法條不符。再原判決理由貳一㈡雖載稱:「被告二人嗣於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稽之所謂之「上開」即貳一首段關於被告辯解之記載,則漏未敘述被告乙○○部分,理由即欠完備。又將被告戊○○對丁○○所犯之恐嚇罪及對丙○○傷害罪部分,認為被其對丙○○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吸收,不另論罪,亦難謂允洽。是以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用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