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丙○○確實曾將所借得金錢投入股市,並且多次開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之後因投資失利而無法清償其餘欠款,純屬於民事糾紛,無法證明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故意,遂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思維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所以高額借款予被告,固然貪圖被告答應付出較諸市場常情四分利為高之五至七分利,但告訴人必定會評估該項借款可能有之風險,告訴人表示:「丙○○稱與她先生 陳柏杉 除分別為興達公司之監察人與總經理外,亦為昌欣公司負責人,因電子產業前途看好,所以要投資宏傳電子,需要資金周轉」等語,核與借款時在場告訴人之夫 楊錫銀 所稱:「我看過丙○○來過我家六次,每次借錢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或五百萬不等,是以投資宏傳電子的名義向我太太借錢,丙○○說宏傳電子經營不好,可以把宏傳電子吃下來」等語相符。被告若非鼓動唇舌以安告訴人之心,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與其夫經營二家電子產業類別公司,資力雄厚,且熟悉電子產業,有能力清償為投資宏傳公司所為之借款,復交付昌欣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告訴人怎敢冒此巨大風險,前後累計出借二、三千萬元?惟被告前開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乃逾越昌欣公司授權範圍,不管是陳柏杉或昌欣公司均不知曉被告曾開出那些支票,陳柏杉甚至以昌欣公司負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書明:「丙○○小姐未經昌欣公司之同意,擅自簽發公司票交付他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案卷第五四頁)存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先是隱瞞越權簽發昌欣支票之事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能提出昌欣公司名義之支票,具有相當雄厚財力,才不斷出借鉅額款項。其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認:「後來因為買股票有虧損,因為不讓融資斷頭,所以一直補錢進入股市裡,虧損起碼有一、二千萬。因為這樣才向乙○○借錢。智基、宏傳、宏達科股票損失最多,共損失約二千萬元。都是借來補,有跟乙○○借二二四五萬元。我們當時有尋求資金進入宏傳,後來宏傳有停止交易。宏傳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有跟 宋家慧 借錢,為了維持我開給宋家慧的票不跳票,我就繼續向宋家慧借錢來軋宋家慧的票,沒有告訴宋家慧借錢來軋她的票,因為我怕讓宋家慧知道,害怕宋家慧會將未到期的票拿去擠兌,我當時只想到顧到我的信用」等語。宏傳公司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底爆發掏空事件,則該公司由斯時起隨時面臨倒閉危機,被告擔心融資斷頭,仍隱瞞此情,在無力清償下,卻繼續向告訴人借得鉅款,以之清償告訴人部分票款,並投入股市一搏,同時填補自己與陳柏杉共同經營而虧損連連即將倒閉之昌欣公司之財務缺口。倘被告據實以告,向告訴人坦言所投資宏傳公司之股票已成為壁紙,自己的昌欣公司亦仰賴借款支撐,同時早已無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票款,必須向告訴人借新還舊,那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底之後,還會繼續出借款項,投入被告財務的無底洞?被告應該告知告訴人其投資股市面臨鉅額虧損,亦拖累昌欣公司,已無力清償告訴人之票款,讓告訴人能做出正確判斷,是否以調高利息或其他提供擔保之方式,來繼續出借鉅款,使被告能持續在股海奮戰,期待自己投資的股票能上漲,順利清償借款,然被告選擇隱瞞,被告之行為當屬施用詐術無訛,面對這樣的隱瞞,告訴人因此判斷錯誤,損失不貲,依社會經驗而言,任誰都會同意告訴人遭詐騙,否則誰願意在無高報酬及十足擔保之情況下,宛如將錢丟入水溝一般,借錢予他人入股市豪賭,直到賭贏才還款?至於原審以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投資宏傳公司,卻不知宏傳掏空事件,認有違常情,惟告訴人稱從未購買股票,原審亦未查出告訴人熟悉股市,就目前股市多達千百家上市上櫃公司,對於像告訴人般未購買股票之人而言,不清楚哪檔股票之行情,不關心哪間公司被掏空,毋寧是符合常情的,若告訴人真知宏傳公司被掏空即將倒閉,被告已遭套牢,還會繼續借鉅款給被告?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恐有值得斟酌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係屬借貸關係,且被告所開立交予告訴人之「昌欣公司」支票亦非一般人所稱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另被告確有購買「宏傳公司」之股票,而被告所購入之「宏傳公司」股票,其股票於集中市場之收盤價: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收盤價13.1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收盤價13.9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盤價13.8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收盤價12.25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盤價10.95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收盤價11.9元,可見其股價尚稱平穩,被告買入該檔股票,難謂有何不正常之投資情形,亦無刻意操作之表徵,是就此亦難認即便被告對告訴人稱:欲投資購買「宏傳公司」股票一節,有何施以詐術之處。此外,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實際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總計已達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元之數額,以此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予被告之總款項,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查,即便連告訴人亦不諱言每筆交予被告之款項均係預扣第一個月之「紅利」,而「紅利」係以每百萬元每個月五至七萬元計算等語,而本案應認定為借貸關係已如上開所述,則以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告每百萬元每月可獲得五至七萬元之基礎計算其借款之利率,其年利率已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四,被告於借款時與告訴人約定應給付如此之高利,而於借貸期間除提供「昌欣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外,復已給付所不爭執之上述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元之金額,事後於無法如期清償時,更與其夫陳柏杉再以昌欣公司之支票作為換票之用,並簽立本票用作清償之擔保,由其種種所為觀之,實難認被告於上開借貸關係之初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於原判決詳敘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①告訴人之所以高額借款予被告,固然貪圖被告答應付出較諸市場常情四分利為高之五至七分利,但告訴人必定會評估該項借款可能有之風險,告訴人表示:「丙○○稱與她先生陳柏杉除分別為興達公司之監察人與總經理外,亦為昌欣公司負責人,因電子產業前途看好,所以要投資宏傳電子,需要資金周轉」等語,核與借款時在場告訴人之夫楊錫銀所稱:「我看過丙○○來過我家六次,每次借錢有新臺幣三百萬或五百萬不等,是以投資宏傳電子的名義向我太太借錢,丙○○說宏傳電子經營不好,可以把宏傳電子吃下來」等語相符。被告若非鼓動唇舌以安告訴人之心,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與其夫經營二家電子產業類別公司,資力雄厚,且熟悉電子產業,有能力清償為投資宏傳公司所為之借款,復交付昌欣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告訴人怎敢冒此巨大風險,前後累計出借二、三千萬元。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案外人 陳惠玲 之介紹而認識,此為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自承,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而告訴人又係一成熟思慮正常之人,當知借款與擔保之關係及買賣股票投資之風險,在一般正常狀況下,若非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豈會隨便借款予告訴人,更何況告訴人僅在認識被告不久之後,即同意多次借款與被告,諒告訴人必係在評估風險後,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之配偶陳柏杉確係興達公司之總經理(到職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有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配偶陳柏杉亦為昌欣公司負責人,亦有昌欣公司之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此顯與一般無信賴關係之借款情形不同。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仍有積欠告訴人部分款項未為清償,即反推論被告當初借款時所為之手段必係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貸亦係因陷於錯誤所導致。②被告前開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乃逾越昌欣公司授權範圍,不管是陳柏杉或昌欣公司均不知曉被告曾開出那些支票,陳柏杉甚至以昌欣公司負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書明:「丙○○小姐未經昌欣公司之同意,擅自簽發公司票交付他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案卷第五四頁)存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先是隱瞞越權簽發昌欣支票之事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能提出昌欣公司名義之支票,具有相當雄厚財力,才不斷出借鉅額款項。惟此部分依證人陳柏杉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簽發之「昌欣公司」支票,均係經過「昌欣公司」負責人陳柏杉之授權無訛,至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係證人陳柏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庭呈,且證人陳柏杉於庭呈該存證信函後,隨即當庭陳稱被告係經過伊的授權開票給別人等語。是以上訴人引用該存證信函為證,指被告係隱瞞越權簽發「昌欣公司」之支票乙節,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認:「後來因為買股票有虧損,因為不讓融資斷頭,所以一直補錢進入股市裡,虧損起碼有一、二千萬。因為這樣才向乙○○借錢。智基、宏傳、宏達科股票損失最多,共損失約二千萬元。都是借來補,有跟乙○○借二二四五萬元。我們當時有尋求資金進入宏傳,後來宏傳有停止交易。宏傳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有跟宋家慧借錢,為了維持我開給宋家慧的票不跳票,我就繼續向宋家慧借錢來軋宋家慧的票,沒有告訴宋家慧借錢來軋她的票,因為我怕讓宋家慧知道,害怕宋家慧會將未到期的票拿去擠兌,我當時只想到顧到我的信用」等語。宏傳公司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底爆發掏空事件,則該公司由斯時起隨時面臨倒閉危機,被告擔心融資斷頭,仍隱瞞此情,在無力清償下,卻繼續向告訴人借得鉅款,以之清償告訴人部分票款,並投入股市一搏,同時填補自己與陳柏杉共同經營而虧損連連即將倒閉之昌欣公司之財務缺口。倘被告據實以告,向告訴人坦言所投資宏傳公司之股票已成為壁紙,自己的昌欣公司亦仰賴借款支撐,同時早已無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票款,必須向告訴人借新還舊,那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底之後,還會繼續出借款項,投入被告財務的無底洞?被告應該告知告訴人其投資股市面臨鉅額虧損,亦拖累昌欣公司,已無力清償告訴人之票款,讓告訴人能做出正確判斷,是否以調高利息或其他提供擔保之方式,來繼續出借鉅款,使被告能持續在股海奮戰,期待自己投資的股票能上漲,順利清償借款,然被告選擇隱瞞,被告之行為當屬施用詐術無訛,面對這樣的隱瞞,告訴人因此判斷錯誤,損失不貲,依社會經驗而言,任誰都會同意告訴人遭詐騙。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之後仍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款,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底之後亦持續還款至九十四年九月底,其中甚至有二筆清償金額達一百萬元,其餘之清償金額少則六萬元多則為四十八萬元,衡情被告若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何需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之後仍持續清償多筆款項予告訴人,揆諸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均屬推斷,且與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亦無直接關聯,要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