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00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本人簽收欄位處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被訴其餘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原係丙○○之妻(嗣於97年7月1日離婚),其明知丙○○於96年1、2月間未居住於設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巷○○號住所,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001號),為遂行偽造丙○○名義收受該支付命令之目的,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先於96年1月間某日委由臺中縣豐原市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丙○○」之印章1枚,而於同年2月13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持該枚偽造之印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本人簽收欄處偽造「丙○○」印文,以表示丙○○本人已收受該支付命令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郵務人員收執轉交予法院存卷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告訴人丙○○乃就其所知之被告偽造其印章簽收支付命令乙事,而為陳述,核無受違法取證之情事及其陳述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在前開支付令之送達證書「本人」簽收欄處,蓋用印文,而以丙○○名義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001號支付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持用告訴人丙○○原留置家中之印章以簽收,並無偽造印章;且 伊代 收該支付命令後,隔天即轉寄至告訴人丙○○在桃園住處,由 張林麗卿 代為轉交給告訴人丙○○,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收到,係因其自己未提出異議始確定,本件係因告訴人多年來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經被告對其請求支付扶養費後,告訴人欲強使被害人及小孩搬離目前告訴人名下之房屋,始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並無犯罪云云。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除部分已為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0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附卷足稽。㈡被告辯稱:無偽造告訴人丙○○印章之情事云云。惟上開告訴人丙○○之印章確係被告在豐原市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者偽刻之事實,已據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23429號偵查卷第11頁),且告訴人丙○○亦否認該印章係其所有無訛(見23429號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㈢證人張林麗卿於97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不知道我是接到什麼,那是用信封寄的,並非法院直接寄給我的。是陳太太說法院有東西要寄給陳先生,請我代收,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陳太太就是乙○○。」、「去年,就是九十六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好像是由我代簽的,就是郵差來,寄到桃園縣○○鄉○○路○○○號,本來是要丙○○的印章,因為沒有丙○○的印章,所以由我代簽或是我蓋公司章。」、「是陳太太先收了,再寄給我,再請我轉交給陳先生。」、「好像收到後一、二天就交給陳先生。」、「在我家裡交給他的。就是桃園縣○○鄉○○路○○○號交給他」、「因為陳先生都會回來我租的工廠那邊過夜,我請地主或是請我先生打行動電話通知他。不是我本人通知的,我是說有他的信件請他過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而證人 陳綉文 於同次期日亦證稱:「知道關於法院支付命令的事情。」「我母親何時寄到桃園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收到當天,當天我在家,他當天轉寄給阿姨,我有聽到母親在電話中有跟阿姨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惟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則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縱使上開證人張林麗卿及陳綉文所證不虛,因被告係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本無代債務人之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權限,其明知告訴人未居住於設籍地,竟偽造告訴人「丙○○」印章,持以偽造告訴人「丙○○」名義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核之上開說明,不論其事後有無轉送達於告訴人本人,均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正確性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取,其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論述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復偽造告訴人名義予以收受,致生之法律效果,以說明被告行為之損害性,僅認係影響告訴人異議期間之計算,理由尚欠完備;且理由漏未敘述被告利用不知情者代為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且誤載被告盜用印文,均容有疏失。又按特別規定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即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之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上開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之偽造「丙○○」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既無已滅失之事證,原審判決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不合。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案緣於告訴人未盡家庭義務,而被告獨力培養子女,不堪負荷獨力,乃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分擔撫養子女之費用所致,核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方法、目的、所生之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自應將其宣告刑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丙○○」印章1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併與如主文所示之偽造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可按,衡其犯後已徵得告訴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9頁),並到庭陳明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另謂:被告為丙○○之妻,其明知為他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而乙○○與丙○○已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7月4日起,另行起意,並基於各別犯意,未經徵得丙○○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7月10日,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豐東服務處,冒用丙○○之名義,在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欄,偽簽「丙○○」署押1枚、盜蓋「丙○○」印文1枚。又於93年4月30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在新光保險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1枚。另於95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在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簽「丙○○」之署押1枚,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意思之私文書,或由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意思之私文書,再連續持以交付上開保險公司之不知情保險業務員 唐淑女 ,轉送該保險公司核保,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新光保險公司對於死亡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5年8月3日,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冒用丙○○之名義,在南山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欄,偽簽「丙○○」、「 陳正松 」署押各1枚、盜蓋「丙○○」印文1枚。又於95年10月2日,在南山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另於96年1月31日、同年4月20日,在南山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簽「丙○○」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由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上開保險公司之不知情保險業務員鄭惠鎂等人,轉送該保險公司核保,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南山保險公司對於死亡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於95年4月25日,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冒用丙○○之名義,在國泰保險公司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偽簽「陳正松」署押1枚。又於95年11月16日,在國泰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陳正松」之署押1枚,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上開保險公司之不知情保險業務員,轉送該保險公司核保,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國泰保險公司對於死亡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之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援引:㈠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告訴人丙○○之指述暨上開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各該保險契約均係原經告訴人之同意所簽訂,因告訴人原姓名「陳正松」及被告原姓名「(陳) 許碧珠 」及,先後各變更為目前使用之姓名即「丙○○」與「乙○○」,伊只是填具變更申請書將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告及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之原姓名申請變更為更名後之姓名,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於67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97年7月1日離婚止,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各個保險契約乃始自76年起,歷經86、87年間,其後接續投保,迄於96年10月5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時,各該保險契約仍繼續生效中,有卷附國泰保險公司、南山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檢送之各該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參之上開各保險契約投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屬夫妻關係,雙方尚具感情,查無彼此交惡至不相容之程度,核認被告辯稱:伊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投保乙節,與常情不相違背,堪予採信。㈡被告自 白伊 在告訴人更名後,擅自於92年7月10日、95年4月25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4日、95年8月3日、95年10月2日、96年1月31日、96年4月20日、95年11月16日,多次填載上開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提出於各該保險公司,用以將原保險契約原填載被保險人姓名「 陳政松 」變更為「丙○○」等情,核與卷附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相符(分見第23429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70頁、第71頁、第91頁反面、第116頁、第118頁)。又稽之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告訴人原姓名確為「陳政松」,而於90年3月28日改名為「丙○○」無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代他人制作之文書,雖具偽造之形式,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而於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進而持以行使,亦難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經稽之上開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被告均係將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姓名由告訴人改名前之「陳正松」,據實變更為改名後之「丙○○」,要無疑義。查保險契約訂立後,如有變更姓名之情事,本負有向保險公司通知並申請變更為真正之義務。是以被告乃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擅自代告訴人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姓名為「丙○○」,以與戶籍登記之告訴人姓名相符,雖有偽造之形式,但對於該保險契約原填載之被保險人同一性,並不生影響,亦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甚明。核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在形式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製作上開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或保險公司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情形。從而,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欠缺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其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判決併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之罪刑,而與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可取,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74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