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訴人戊○○
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乙○○被上訴人丙○○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451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451-B1面積20.52平方公尺、451-B2面積
3.28平方公尺、451-B3面積7.4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及就被上訴人丙○○、庚○○、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453-B1面積18.2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甲○並應拆除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乙案編號451-B2面積3.28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上訴人丙○○、庚○○、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稱西勢段)455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地上建有三合院房屋,數十年來均通行被上訴人甲○所有西勢段451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9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丙○○、庚○○、辛○○(下稱丙○○等3人)所有西勢段453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96地號)土地前往台中縣中清路安樂巷(下稱安樂巷),再通○○○鎮○○路,此外無任何通路。詎丙○○等3人修建房屋伸出屋簷,甲○在上開通路興建圍牆,阻礙上訴人通行,使消防車、救護車無法出入,一旦發生火災,後果不堪設想。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係建地,數十年來已建築房屋使用,今後改建房屋亦然,如不預留5米之通行寬度,則系爭土地將成廢地,將來房屋倒塌之後,無法再重建,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以符合時代之需要,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故有請求被上訴人預留5米通行道路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位置,至安樂巷距離最短,使用路地最少。
且不需拆除被上訴人等人之房屋,只拆除甲○西勢段451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圍牆,而甲○建圍牆時,已預留部分空地,其目的即為供上訴人通行,屬損害最少處所,也符合甲○意願,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甲○所有西勢段451地號如附圖丙案編號451-C1、451-C2、451-C3面積20.52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41.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及就丙○○等3人所有西勢段453地號如附圖丙案編號453-C1面積18.2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甲○並應拆除如附圖丙案編號451-B2面積3.2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袋地通行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若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適用。又袋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的通行,不在於解決坐落於袋地上建築物通行問題,是以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土地是否為袋地應純粹審酌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當之聯絡關係以為斷,又審究土地之用途時,亦僅能專自土地本身之性質衡量,不應將坐落土地內現有建物之通行問題函括在內,則依土地本身之性質已可認為與公路有適當聯絡時,雖因坐落於土地內之建物隔間、方位等建築設計因素導致該建物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仍非袋地,要無袋地通行權之可言。系爭土地距離安樂巷不到20公尺,徒步行走不須1分鐘,甲○建築圍牆時預留之道路寬度可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上訴人可由安樂巷通行至系爭土地巷口,系爭土地即非袋地。
又縱為袋地,上訴人要求甲○拆除圍牆並提供5米寬之道路供其通行,已明顯損害甲○之所有權,應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可通行西勢段
451、453地號土地所預留之巷道,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西勢段451、453地號如附圖丙案編號451-C1、451-C2、451-C3、453-C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勢寮段95地號)係上訴人所有,西勢段451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97地號)土地係甲○所有,西勢段453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96地號)土地係丙○○等3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經由西勢段45
1、453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安樂巷。
(三)系爭土地建有三合院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安樂巷22號,現通行至安樂巷之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之通道,巷寬在
2.2至2.6公尺之間,長度約14.6公尺,該通道東側為庚○○所有門牌號碼安樂巷20號房屋,西側為甲○所有門牌號碼安樂巷23號房屋,甲○之房屋與通道間有水泥牆相隔。
(四)安樂巷車道寬約2.93公尺,連路邊排水溝加蓋,路寬約4.4公尺。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之現有通道,能否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三)系爭土地通行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至安樂巷,其通行之必要範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必須藉由安樂巷以聯○○○鎮○○路,而系爭土地並未面臨安樂巷,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即可至安樂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52至54頁)。系爭土地現雖有如附圖甲案編號451-A1、453-A1所示土地(即甲○安樂巷23號建物之圍牆及庚○○安樂巷20號建物間之巷道)可通行至安樂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現通行至安樂巷之巷道亦非屬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甲○以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安樂巷,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要無可採。
(二)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之現有通道,能否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1.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袋地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慮,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2.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地(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土地現通行至安樂巷之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之通道,巷寬在2.2至2.6公尺之間,長度約14.6公尺,該通道東側為庚○○所有門牌號碼安樂巷20號房屋,西側為甲○所有門牌號碼安樂巷23號房屋,甲○之房屋與通道間有水泥牆相隔。又系爭土地最大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其結果認為「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等規定,概估計算為1,065.6平方公尺,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第4項之規定,其通路寬度應留設6公尺」,此有該公會台建師中市鑑字第32號報告書可憑。本院再就現有通道之寬度2.2公尺,及若預留通道之寬度3公尺,系爭土地可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意見,該會以97年7月16日台建師中市字第398號函復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基地內通路長度未滿10公尺,寬度應不得小於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留設巷道寬度為2.2公尺時,基地內道路長度需小於10公尺,否則無法申請住宅,僅能依法令申請農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小於236.8平方公尺〔即592平方公尺(土地謄本面積10%4層=236.8平方公尺〕,留設巷道寬度為3公尺時,基地內道路長度需小於20公尺,且該基地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應小於1,000平方公尺〔即592平方公尺(土地謄本面積)180%(容積率)=1,065.6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取其嚴格者,故該基地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應小於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2、12
3頁)。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上開意見,系爭土地現通行至安樂巷之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其長度約14.6公尺,則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系爭土地現有之通道,其寬度僅2.2公尺,系爭土地自無法申請建築住宅,僅能以十分之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小於23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以現有通道通行,無法作為一般建地使用,自非供建地之通常使用。
3.系爭土地現有之通道,寬度在2.2公尺至2.6公尺之間,雖勉強可通行自用小客車,但仍無法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甲○以系爭土地現有之通道,尚能通行自用小客車,即認系爭土地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要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通行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至安樂巷,其通行之必要範圍?
1.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得通行之周圍地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安樂巷,而系爭土地經由被上訴人之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通行至安樂巷,係最短之距離,即使用他人最少之土地,且可利用現有巷寬2.2公尺至2.6公尺之通道,不會拆除被上訴人門牌號碼安樂巷20號及23號之房屋,則系爭土地通行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至安樂巷,自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土地至安樂巷之距離約14.6公尺,則系爭土地所留之通道,其寬度祇要不小於3公尺,即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是該通道僅須3公尺寬,已足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要求該通道應有5公尺寬,並不能增加系爭土地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必要。又系爭土地經由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通行至安樂巷,而安樂巷經本院履勘現場,當場測量之結果,其車道寬約2.93公尺,連路邊排水溝加蓋,路寬約4.4公尺,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稽,安樂巷之路寬既小於5公尺,上訴人要求通行5公尺寬之土地,顯逾通行之必要範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所需通道之寬度,及配合安樂巷之路寬,認為上訴人之通行必要範圍應以3公尺寬為限。至3公尺寬之通道雖無法供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出入,但大型消防車、救護車亦無法出入安樂巷,大型消防車、救護車根本不能行至西勢段451、453地號土地,自無系爭土地之通道能否供大型消防車、救護車通行之問題存在,上訴人以此要求系爭土地之通道應有5公尺寬,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5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西勢段451、453地號如附圖丙案編號451-C1、451-C2、451-C3、453-C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認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以3公尺寬為限,因此上訴人之請求在如附圖乙案編號451-B1、451-B2、451-B3、453-B1所示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再就其主張通行之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甲○並應拆除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451-C2所示之圍牆,在前開上訴人得通行土地之範圍內,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在如附圖乙案編號451-B1、451-B2、451-B3、453-B1所示土地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不察,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能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主張其通行如附圖丙案編號451-C1、451-C2、451-C3、453-C1所示面積83.71平方公尺土地,可使系爭土地增加新台幣(下同)192萬4千元之價值,而本院係就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准其通行如附圖乙案編號451-B1、451-B2、451-B3、453-B1所示面積49.4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51-C1、451-C2、453-C1所示土地之位置同451-B1、451-B2、453-B1,編號451-B3所示土地屬451-C3之一部分),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乙案編號451-B1、451-B2、451-B3、453-B1所示土地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本院以附圖乙案與附圖丙案通行土地之比例計算,為1,137,024元(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表示不反對本院此計算方式),上訴人依本判決所獲得之訴訟利益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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