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己○○(即 柯謙 二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 柯謙二 之承受訴訟人)丙○○(即柯謙二之承受訴訟人)乙○○(即柯謙二之承受訴訟人)丁○○(即柯謙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甲○○、丙○○、乙○○、丁○○應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己○○、甲○○、丙○○、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柯謙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己○○、甲○○、丙○○、乙○○、丁○○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甲○○、丙○○、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柯謙二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地目田、面積79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地目田、面積90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己○○、甲○○、丙○○、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地目田、面積79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地目田、面積90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為姐弟關係,二人之父親 柯全鏞 於生前購買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及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借用當時就學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名義辦理登記,嗣後於民國(下同)78年5月27日,因柯全鏞提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 柯蕙玲 姐妹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因當時有其他考量,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本人柯謙二同意土地二塊位○○里鎮○○○段地號521計二百七十三點四六坪及信義小段地號518計二百三十九點二七七坪,總共計 伍佰 壹拾貳點柒參柒坪,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應由 柯蕙香 、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下稱系爭切結書)。
(二)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借名登記關係,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柯全鏞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之名義辦理登記,並將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二人,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前於95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並以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柯全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原告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援引該切結書,作為證明柯全鏞已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柯全鏞係要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與柯蕙玲,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之內容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柯謙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柯全鏞之死亡為停止條件,即上訴人於柯全鏞死亡之事實發生後,始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除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外,於基礎事實同一,併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請鈞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就切結書之性質而言,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證人 柯謙信 所述,切結書是用複寫的,上訴人因遠嫁美國而未在場,惟事後返國探視柯全鏞時,由柯全鏞親自將切結書交予上訴人,切結書上並有柯全鏞、 柯謙一 、柯謙二之印章,使上訴人柯蕙香得直接向柯謙二請求給付,而非單純交付影本或委託他人交付,足見柯全鏞對此事抱持相當慎重之態度,若僅係欲指示柯謙二為給付,自無需要將切結書之正本交付予上訴人。而柯全鏞死後,繼承人均知系爭土地乃係歸柯蕙香與柯蕙玲所取得,故並未就此部分列為柯全鏞之遺產,而係由柯蕙香與柯謙二自行解決,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為柯全鏞之遺產,自有誤會。再者,柯全鏞死後,柯謙二並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繳交地價稅,上訴人即以現金或支票交由柯謙二,再由納稅義務人柯謙二繳交地價稅,亦可以證明本件上訴人確實有取得直接請求柯謙二移轉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與柯謙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事項發生爭議時,柯謙二並委請 陳石水 、王陳素美居間調解,爭議之當事人亦為上訴人及柯謙二,顯然上訴人確有請求柯謙二給付之權利,而非僅係單純之第三人而已。末依上開證人柯謙信之證述,固然登記予柯謙一、柯謙二及柯謙信名下之土地,本有分配予該三人之意,但證人之證詞亦足以證明於柯全鏞死亡之前,柯謙一、柯謙二及柯謙信三人並無處分土地之權利,土地之權狀及印鑑仍由柯全鏞保管,稅賦亦由柯全鏞繳納,柯謙一、柯謙二及柯謙信三人僅係單純借名登記而已,至柯全鏞死亡後,柯謙一、柯謙二及柯謙信三人,亦未就各該名下之土地依應繼分之比例重新分配,而係直接取得登記於各人名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由此觀之,柯全鏞本即有意於其死亡後,由柯謙一等三人直接各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無需再為重新分配或由全體繼承人重新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土地或為遺產之分割,則系爭切結書,依同一之理由,自係柯全鏞待其死亡後,由柯蕙玲、柯蕙香直接取得要求柯謙二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系爭切結書顯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判決認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自有誤會。
(二)上訴人已受讓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乃係正本,並非影本,且為柯全鏞親自交付予上訴人,是就其意義而言,乃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柯蕙玲,上訴人自得終止此一借名登記關係。原判決認需由柯謙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自有誤會。退步言之,於柯全鏞死亡後,柯謙一、柯謙信、柯蕙玲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屬於上訴人所有並無異議,亦應認早已默示承認上訴人已取得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地位,而得向柯謙二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不論係依切結書之內容、切結書之正本等情,本件柯全鏞確實有使上訴人及柯蕙香二人,於其死亡後,直接向柯謙二請求移轉土地之意思,系爭切結書顯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判決認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自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提出柯謙二書立之切結書主張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等人未曾見過切結書,亦未曾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提及,至於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柯謙一書立之書面證詞部分,與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符,應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訴外人柯謙一與上訴人為同父同母所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姐弟,訴外人柯謙一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心懷敵意,自難期訴外人柯謙一能為客觀公平之陳述,其證詞自亦難期公允可信。被告之被繼承人柯謙二與柯全鏞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可供憑信,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二)縱依前開切結書為真實,以其內容觀察,並未有任何文字內函提及「借名登記」的事實,更沒有任何有關柯全鏞將權利讓與上訴人等人的記載,上訴人主張依第三人柯全鏞讓與權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乏依據。如被告之被繼承人柯謙二確有簽署切結書,更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柯謙二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此由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係以所有權人身份要將系爭土地的2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自明(按即二人平分應有部分2分之1,每人可得4分之1)。
(三)縱認柯全鏞與柯謙二間確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且柯全鏞亦確將請求返還登記名義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與柯蕙玲,倘有終止必要,亦應由上訴人與柯蕙玲二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本案上訴人單獨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自亦於法不合。依上訴人主張於78年5月2日即得請求柯謙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惟因當時有其他考量而未辦理等語,則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柯謙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已超過15年的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系爭埔里段信義小段518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受當時,柯謙二已四十歲,且自十八歲高農畢業出社會工作屆至購買系爭土地止,已經工作二十餘年,自應認有資力購置不動產;且柯全鏞自己倘有購買不動產必要,即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必要借用柯謙二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係由第三人柯全鏞購置,柯全鏞與柯謙二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即與事實不符。
(二)依證人柯謙信證述觀之,第三人柯全鏞縱認有以三個兒子的名義買受不動產,買受當時即有以該等不動產贈與兒子之意思;縱認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柯全鏞所出資購買,亦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嗣後柯全鏞縱然認為女兒未受贈與有所不公,而希望柯謙信移轉若干不動產給女兒,亦應徵得受贈人即柯謙二之同意,而由柯謙二直接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等人。是本件柯謙信縱有簽署切結書,亦屬處分自己資產之性質,而與借名登記無涉。又切結書上並無任何柯謙二與柯全鏞間具有借名登記的記載,上訴人何能執以為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的證據。再者,切結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柯謙二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曾記載任何『借名登記』或『讓與關係』的文義,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上開切結書主張伊與柯全鏞之間確有讓與關係存在。
(三)縱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柯謙信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等人於當日之後,即得請求柯謙信移轉土地所有權,乃上訴人等於逾十五年之後始為請求移轉,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為履行。
(四)倘依證人柯謙信所言,柯全鏞所買受之不動產雖登記在子女名下,惟均屬借名登記性質,則系爭土地縱決定由上訴人及第三人柯蕙玲平分二分一並辦理移轉登記,亦屬「借名登記」而已,即將原借用之柯謙二名義,改為借用上訴人柯蕙香及柯蕙玲二人名義,渠等二人仍屬被借名之人,如何能夠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再者,柯全鏞既已表明要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及柯蕙玲,並要求柯謙信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二人,並於切結書後書明『此致柯全鏞柯蕙香柯蕙玲』,自亦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二人的意思。是縱認柯全鏞與柯謙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認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終止,其請求返還移轉的時效期間,亦從上開期日起算。另上訴人既已自承柯全鏞及柯謙二確曾將上開切結書 轉知渠 等二人,則柯謙二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即屬直接對上訴人的承諾,亦即柯謙二向上訴人承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切結書請求柯謙二移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得依柯謙二上開切結書上之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應從上開時點即簽署切結書之日起算。
(五)依切結書所載文義,應係柯謙二保留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上訴人等二人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即每人取得系爭土地的四分之一。是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亦與切結書內容不符,其請求亦非適法。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係同父異母之姐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之父柯全鏞於88年1月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柯全鏞生前購買,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名義辦理登記,嗣後於78年5月27日,因柯全鏞提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柯蕙玲姐妹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及柯蕙玲二人取得。柯全鏞死亡後,上訴人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惟否認柯全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柯全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切結書,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查:
(一)上訴人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名下之系爭土地實係柯全鏞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之名登記,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署名之切結書及訴外人柯謙一即柯謙二同父異母之兄,上訴人同父同母之兄所出具並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言為據;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切結書上之證人柯謙一在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所為證言之內容:「民國七十八年間,家父年84歲因病住院,他是醫師,知道病情嚴重,故從國外召喚我回家探視及照顧外,並於五月二十七日在家集合家人交代部分後事,是日在場者尚有繼母 柯冊 、大弟柯謙二及二弟柯謙信共五人,主要為分配女兒柯蕙香及柯蕙玲財產交代及處理,二位女兒皆遠嫁及居住美國,是日並未在場。家父柯全鏞囑咐大弟柯謙二立會,立下切結書,本人為證人。同意以其早年購置登記柯謙二名下土地二塊○○里鎮○○○段地號521,面積
273.4坪○○里鎮○○○段地號518,面積239.377坪,合計共計512.737坪)給女兒柯蕙香及柯蕙玲平分作為財產,後來柯蕙香及柯蕙玲皆是如此被告知,切結書上載明之土地俱為柯蕙香及柯蕙玲平分共同所有。本人對此事實之瞭解也是如此,切結書上載明之土地俱為柯蕙香及柯蕙玲平分共同所有。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15、16頁)。與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之內容記載「本人(按即柯謙二)同意土地二塊位○○里鎮○○○段地號521計二百七十三點四六坪及信義小段地號518計二百三十九點二七七坪,總共計伍佰壹拾貳點柒參柒坪,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見原審卷第13頁)等內容相符。並據證人柯謙信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同父同母之弟弟,於原審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78年5月27日柯謙二有寫壹張切結書,在書寫的過程你是否瞭解?)當時我在場,還有我大哥柯謙二、柯謙一及我父親柯全鏞在場,地點是○○里鎮○○路○○○號寫的。那時候因為柯謙二他們要移民美國,所以我從阿根廷回來照顧我爸爸,當時柯謙二因為移民不適合,所以又回來臺灣」,「(法官問:為何要寫這份切結書?)因為我爸爸的土地都登記在我們三個兄弟的名下,我父親說女孩子也是小孩也要給他們財產,就把切結書上面的土地要給柯蕙香、柯蕙玲,每筆土地一人一半,也就是切結書上面的土地總共513坪要全部給他們兩人平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參以證人柯謙信之證言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柯謙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係同父同母之兄弟,證人柯謙信之證言當不致有偏袒上訴人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再依切結書上所載文字表明:「本人同意土地二塊‧‧‧,『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等文字可知,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所有,而係他人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名義登記,否則無須記載「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及「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等字句,足證,系爭土地係柯全鏞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名義登記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登記在柯謙二名下之系爭土地實係柯全鏞借用柯謙二之名登記,堪認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惟依證人柯謙一、柯謙信之證言,於簽署切結書時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均在美國而不在場,因此,切結書上記載「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等文字,其真意應係表明柯全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約定,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應依柯全鏞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被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之內容係將系爭土地的2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即二人平分應有部分2分之1,每人可得4分之1云云,固不足採。惟在借名登記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並未直接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難認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柯全鏞生前親自交付切結書予上訴人,柯全鏞實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之意。惟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柯全鏞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及訴外柯蕙玲之文義;依證人柯謙一、柯謙信之證言,亦難認柯全鏞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及訴外柯蕙玲之意;是柯全鏞生前交付切結書予上訴人收執為據,自難執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95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表明柯全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約定,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應依柯全鏞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已如上述。而柯全鏞生前既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88年1月7日柯全鏞死亡時即當然終止,毋庸另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斯時起,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柯謙二於96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己○○、甲○○、丙○○、乙○○、丁○○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柯謙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2分之1與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甲○○、丙○○、乙○○、丁○○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2分之1與上訴人,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柯全鏞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謙二名義登記,柯謙二並出具切結書與柯全鏞及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蕙玲各二人之一,為可採信。則上訴人於柯全鏞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後,依切結書之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甲○○、丙○○、乙○○、丁○○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2分之1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