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4號原告 何盈潔 訴訟代理人 林峻雄 被告 郭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以暱稱為「天道酬勤」之人,向原告佯稱其認識HGH保健食品之總經理可代為購買,並傳送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要其匯款至該帳戶,以便購買該保健食品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15時3分許,至臺北市北投豐年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及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簡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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