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昇
生前設籍苗栗縣○○市○○里00鄰○○○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拾柒點柒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做為販毒聯絡電話,於附件(本件起訴書,下同)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而後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號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0.06公克)、夾鍊袋40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頭2個、分裝勺2支、手機1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1年3月4日苗檢松日110偵6024字第111900535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3月10日為斷,而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7.7089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之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29-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56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夾鍊袋40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為被告本案
分裝毒品所用、扣案手機為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為被告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共計6000元,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已於111年3月3日死亡,距其收受上開價金之時間均已逾1年餘(見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無從得悉該款項目前存否及流向,並涉及繼承人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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