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字 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3號聲請人 劉振堂
劉碧梅
劉陳 滿足
劉翃瑒
劉羿 均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竣元
黃思慈 聲請人 劉恬恩
劉 胡秋霞
呂宥侖
呂苡僑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晨睿
劉思瑜 聲請人 劉曉蓓
劉旻諭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嬑璇 聲請人 林承寯
林雯淇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
劉嬑璇聲請人 陳品彤
陳芊羽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邦城
劉世敏 聲請人 邱芳玄
邱明新
葉文彬
張漢堂
張世旻
林明澄
林昀槿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誠浩
張嘉娟 聲請人 張琬筑
孟慶瑞
孟邑儒
孟邑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進忠 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8名子女 劉寶鑫 、 劉寶乾 、 劉洺愷 、 劉美雲 、 劉麗琴 、 劉淑玲 (歿、無嗣)、 劉淑珠 、 劉美芳 ,聲請人劉竣元、劉恬恩、劉思瑜、劉曉蓓、劉嬑璇、劉世敏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邱芳玄、邱明新、張世旻、張嘉娟、張琬筑、孟邑儒、孟邑寧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劉翃瑒、 劉羿均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呂宥侖、呂苡僑、劉旻諭、林承寯、林雯淇、陳品彤、陳芊羽、林明澄、林昀槿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聲請人劉振堂、劉碧梅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寶鑫、劉寶乾、劉美雲、劉麗琴、劉淑珠、劉美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3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三子劉洺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劉竣元、劉恬恩、劉思瑜、劉曉蓓、劉嬑璇、劉世敏、邱芳玄、邱明新、張世旻、張嘉娟、張琬筑、孟邑儒、孟邑寧、劉翃瑒、劉羿均、呂宥侖、呂苡僑、劉旻諭、林承寯、林雯淇、陳品彤、陳芊羽、林明澄、林昀槿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劉振堂、劉碧梅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劉陳滿足、 劉胡秋霞 係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係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黃思慈係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係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聲請人林誠浩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及其等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