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張嘉甄 被告 吳秉諺
謝榮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於109年年初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3月間吸收被告謝榮宣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吳秉諺指示謝榮宣負責出面取得訴外人 陳仕旂 提供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要與原告結婚為前提之交往為誘餌,使原告真心與其來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家人生病需要開刀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14日9時43分許,至臺南市某渣打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346,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吳秉諺與集團不詳成員連繫後,並指示謝榮宣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系爭帳戶內1,050,000元轉匯至吳秉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再由吳秉諺將謝榮宣匯入之現金提領出來交給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收受。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2,34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原告
匯款資料、系爭帳戶及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31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秉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謝榮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由吳秉諺指示謝榮宣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至郵政帳戶,再由吳秉諺提領贓款出來交給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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