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林村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偉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方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元提存後,聲請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7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109年3月13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件相對人雖曾供反擔保10萬元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蓋此僅相對人以反擔保金換取其他財產被查封扣押之狀態,執行程序並未實質終結,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獲有反擔保金之保全,故依上開見解,必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執行程序方謂終結。又聲請人雖於前次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稱已於109年3月1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翻查該宗假扣押執行卷內,及調取本院收狀系統並未收到該撤回狀,則聲請人既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訴訟已終結。又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前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是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應先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待假扣押執行撤回後,再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聲請返還擔保金,方符規定,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