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調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調字第293號聲請人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相對人 簡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逸凱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參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浴廁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主臥為止(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賠償原告房屋屋內多處毀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房屋之損害103,7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不漏水至原告
房屋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為5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000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屋內多處毀損
之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其中除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外,應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主張為40,500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賠償原告不能使用原告房屋所失
利益,其中後段聲明係定期給付之性質,而其給付期間未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計算式:103,700元+〈6,100元×12月×10年〉=835,700元),且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亦應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3,2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33,2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40元(扣除業已繳納之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