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989元,及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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