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翊綸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證瑋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前均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均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後,依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並經原審就其等所涉殺人等罪,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5年、20年、16年在案,衡諸被告羅翊綸等4人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羅翊綸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羅翊綸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之必要,被告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均應自107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