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翊綸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證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羈押。復因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08年7月3日、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月3日、109年3月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經訊問被告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並由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羅翊綸辯護人雖以被告羅翊綸自行到案說明,無逃亡之虞為由,請以具保代替羈押。惟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本院判決被告吳伯笙分別犯共同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羅翊綸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邱證瑋分別犯共同殺人罪、共同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等所預期,難期被告等服膺判決結果,因認客觀上仍有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被告3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09年5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