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金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被告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裁定,前經依被告登記地址郵寄,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及退回信封附卷可稽,其應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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