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卯○○○甲○○丙○○未○○癸○○壬○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貳拾捌付、骰子伍拾貳粒、新台幣伍佰元、塑膠布壹張均沒收之。
癸○○、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拾捌付、骰子伍拾貳粒、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卯○○○、甲○○、丙○○、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拾捌付、骰子伍拾貳粒、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向不知情之 林德春 承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閒置倉庫,並持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以賭客輪流作莊,另由賭客三人分別持牌與莊家比大小,餘賭客則在旁隨意押注,每次下注賭資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上,若賭客所押注持牌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點數大,即可獲莊家賠付一比一之賭金,若所押持牌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點數小者,賭客所下注之賭資悉歸莊家取得之方式聚眾賭博。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前址為警當場查獲丁○○及賭客戌○○、庚○○○、戊○○、午○○、巳○、己○○、酉○○、辛○○(右八人業經審結)、甲○○、丙○○、卯○○○、癸○○、壬○、未○○、寅○○、丑○○、 林世雄 、申○○、乙○○、辰○○(右六人另行審理)等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二十八付、骰子五十二粒、賭檯上之財物五百元,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布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卯○○○、甲○○、丙○○、未○○等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卯○○○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卯○○○、甲○○、丙○○、未○○分於偵審中自承不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互核所述賭博情節相符,並有賭具「天九牌」二十八付、骰子五十二粒、賭資五百元及供犯罪所用之塑膠布一張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丁○○、卯○○○、甲○○、丙○○、未○○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壬○固分於偵審及警訊中坦承警方查獲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聚眾賭博犯行時,均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被告癸○○辯稱:係陪同被告壬○至現場尋找朋友云云;被告壬○辯稱欲至該處尋找綽號「 阿雀 」之友,並非至該處賭博云云。惟被告癸○○於警訊辯稱係因被告壬○欲拿藥品至前揭地點予其朋友,始由壬○帶其至該處云云,被告壬○於警訊中則辯稱係因被告癸○○將介紹客人讓其推拿,始由癸○○帶其至該處云云,二人於警訊中所辯互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係至該處尋找綽號「阿雀」之朋友,惟未尋獲云云,被告癸○○亦附和稱:係陪同被告壬○去找朋友云云。惟此與被告癸○○、壬○二人於警訊中前開所辯已有所出入,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係在晚上十時左右至前揭賭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警方於同日十一時查獲前揭賭場時,被告癸○○等二人仍在前揭賭場,若被告癸○○等人並非於該處賭博,何以前揭賭場處尋友未遇,仍停留長達一小時之久?被告癸○○等人之辯詞與其舉止顯有矛盾,被告癸○○等人之辯詞當無可採。被告癸○○、壬○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卯○○○、甲○○、丙○○、未○○、癸○○、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丁○○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聚眾賭博之規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卯○○○、甲○○、丙○○、未○○等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癸○○、壬○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二十八付、骰子五十二粒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五百元現金為賭檯上之財物、塑膠布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等人 陳明 在卷,應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子○○、丑○○、申○○、乙○○、寅○○、辰○○等人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