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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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飛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飛憲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3巷與三民街272巷口(即自由街39巷附近)時,因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盧萬忠 有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盧萬忠駕駛之上開車輛,乘盧萬忠駕駛該車輛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時,手持開山刀1把站立於盧萬忠之車輛前方,並揮舞開山刀要求盧萬忠下車理論,使盧萬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盧萬忠報警,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開山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飛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萬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79-81頁,本院卷第156-1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53-155、165-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採取上開不法手
段恐嚇告訴人,使無辜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再斟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