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武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武煒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已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武煒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除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外,另於109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分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前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次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析,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及驗餘重量諸節,有如附表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針筒及吸食器,分別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附表編號3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扣案盛裝如附表編號3之物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及出處1於109年3月11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針筒2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卷第7頁)2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於109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2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