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鄭志發(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本院111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固不否認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騎機車要左轉去加油,車速很慢,而告訴人2人是各騎一台機車,並非騎一台機車雙載,是他們從旁邊撞伊,不是伊撞他們,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
00:00:00影片開始,甲男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車道外側(地面標誌公車專用),從三重區中正北路外側往忠孝路方向直行。
00:00:02乙男(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男(頭戴黑色安全帽)出現於畫面中車道內側,從三重區中正北路車道內側往忠孝路方向直行。
00:00:03甲男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準備從外側車道靠左行駛車道內側乙男之普通重型機車所在方向。
00:00:04甲男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撞擊乙男騎乘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側面,導致乙男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偏左。
00:00:05甲男人車倒地,乙男與丙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傾斜後倒地。
00:00:07乙男(在前)、丙男(在後)跌坐於事故現場。
00:00:08影片結束。
(二)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甲男係被告,乙男、丙男則係告訴人2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66頁)。故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本件告訴人2人原係共乘1部機車直行於中正北路車道內側,被告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中正北路車道外側,惟被告於畫面時間00:00:03未打方向燈,先從外側車道靠左行駛並接近車道內側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所在方向,旋即於下一秒即畫面時間00:00:04驟然左轉,因此撞擊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側面,之後兩車先後倒地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前揭勘驗結果即本件乃被告未打方向燈即驟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符,且案發當時告訴人2人係共乘1部機車,並無被告所稱各自騎乘1部機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不足以撼動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為警製單舉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案發當時天侯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內側直行之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驟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認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並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又違規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然皆為擦挫傷,情節尚輕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