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測得」應補充更正為「於20時1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刪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郁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陳郁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軒於民國111年9月21日8時許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空地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廣福醫院,並於同日19時許,再自上開廣福醫院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與佳興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