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9991公克)及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6行「置入吸食器內」應更正為「置於鋁箔紙上」、證據(一)「被告蔡明翰於偵查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004公克、驗餘總淨重2.9991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3、7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蔡明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6日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0021公克、2.0019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翰於偵查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0021公克、2.0019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2包(淨重分別為1.0021公克、2.0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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