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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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筱婷與 鄭遠 還為鄰居關係,二人間前有訴訟糾紛。詎黃筱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廳與鄭遠還擦身而過時,以「賤人」一語辱罵鄭遠還,足以貶損鄭遠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遠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筱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鄭遠還共同行經上開社
區大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告訴人同時經過社區大門口,告訴人要倒垃圾,她右手的垃圾撞到我的膝蓋,當時我大叫一聲很痛,但告訴人沒有停留也沒有道歉,就自顧自往前走,我才大罵「怎麼會發生這麼賤的事」,我沒有罵對方「賤人」,本案兩位證人未親眼看到事發經過,他們應不清楚事發經過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二人間前有訴訟糾紛。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大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57-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兩手拿著垃圾袋,準備
到社區旁的巷口倒垃圾,經過社區大門時,看到對方非常快速的向我走來,我的直覺動作就是停下來,突然我就被對方從側面大力撞擊,我感到非常錯愕,還沒回過神就被對方大罵「賤人」,感覺對方就是故意要來撞我和罵我,社區總幹事和保全都聽得很清楚,對方怕被我告,就走到社區外閒晃,等我倒完垃圾回到社區,對方就跟進來對我大吼「你幹嘛撞我,很痛,你知不知道」,我認為這是對方的脫罪之詞等語,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拿著垃圾要去倒垃圾,經過社區第二道門,被告衝得很快,往我這邊過來,那道門比較窄,她就撞到我的身體,罵我一聲「賤人」就離開,我還沒反應過來就被罵了,我當場向在場的物業人員確認他們有聽到被告罵我,我才去倒垃圾,後來被告到社區外面等我倒完垃圾,跟我說「你撞到我很痛,你知不知道」,當時現場有保全公司的人和總幹事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又證人 張春賢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都是我們社區住戶,當天被告在我們社區大樓一樓管理中心繳納管理費,接著便邊看手機邊往社區內走,同時告訴人手上拿著兩包垃圾往社區外走,突然我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罵了一句「賤人」,但雙方沒有立即衝突,各自往各自的方向走,我就探出頭勸雙方不要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當天被告來我這裡要繳管理費,她拿到收據後就往社區內走,我聽到她罵了一句「賤人」,很大聲,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實發生當下我根本不知道她為何要罵人,於是我站起來看發生什麼事,我只看到她們兩人互瞪,我不清楚為何她們會發生爭執。但是現場只有被告和告訴人在,我和證人 黃弘昌 都是在櫃臺後方,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錯身的情形,其實我在該社區已經服務4、5年,有聽說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一些宿怨,我大概知道被告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證人黃弘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都是我們社區住戶,當時我在社區大廳警衛櫃檯內,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碰撞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告訴人拿在手上的垃圾撞到她,但告訴人認為沒有,故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期間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罵了一句「賤人」,因距離很近,所以我聽得很清楚,事後告訴人有來櫃檯向我述說剛剛發生的事,然後被告也有過來反駁,現場雙方又再發生一次爭執,但我沒有看到雙方碰撞的畫面,所以我不清楚真實的碰撞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公司派駐在該社區的守衛,當時我的位置是在櫃臺後面,但比較靠近往社區的內門,被告先過來櫃檯繳費,被告拿著收據往社區內門走,就在內門那邊,我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被告說告訴人撞到她,告訴人說沒有,告訴人當時手拿兩包垃圾,被告的意思好像是垃圾有碰到她,被告就大聲說「賤人」,我沒有目睹到情形,但是我有聽到聲音,且現場也只有我們四人,分別是被告、告訴人、我和張春賢,所以很明顯就是他們兩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春賢、黃弘昌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其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張春賢、黃弘昌與被告並無宿怨,其等偶遇本案事件,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之理,足認其等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賤人」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春賢、黃弘昌前開歷次證述
與證人鄭遠還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等均親耳聽聞被告辱罵「賤人」一語,且由當時客觀情狀已可明確判斷被告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縱使其等未全程親眼目睹事發過程,仍不影響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前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