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蔚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第4行「另因」至第9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27日(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15日,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出具」,補充為「111年6月20日出具」;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因此,並非可以所謂基於精簡裁判的要求而予略去,況且於
主文省卻該二字,亦難認可達精簡裁判要求的法意義,故本件承審法官認為略去該二字,並沒有可以達到精簡裁判要求的法意義存在,因此,累犯之構成仍應於裁判主文揭示,方符裁判上法意義的精髓,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被告李蔚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107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蔚良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1年3、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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