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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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銓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韋銓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集 陳逢宇 、 洪唯原 、 黃冠華 (上3人均另行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及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黃韋銓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陳逢宇、洪唯原、黃冠華(上3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森哥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及犯罪組織,…」。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黃韋銓再轉交予上游。」應補充更正為「黃韋銓再轉交予上游,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黃韋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犯行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
㈡證據部分:
1.應增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 王薇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黃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正面、第99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韋銓、共犯陳逢宇、洪唯原、黃冠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薇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指定位置,由黃韋銓通知共犯黃冠華前往收取後,再至上開超商及郵局提款後,交予共犯陳逢宇,再由共犯陳逢宇轉交予被告黃韋銓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㈡核被告黃韋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韋銓、共犯陳逢宇、洪唯原、黃冠華、綽號「森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韋銓、共犯陳逢宇、洪唯原、黃冠華、綽號「森哥」及其他冒用警察、檢察官身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薇瑄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告訴人王薇瑄施行詐術,告訴人王薇瑄先後將上開彰化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共犯黃冠華而由共犯黃冠華提款,將告訴人王薇瑄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8次提出,係侵害告訴人王薇瑄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韋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黃韋銓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總交水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黃韋銓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詐欺案件在看守所羈押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黃韋銓所犯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獲得車手提
款總額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計算式:車手提款總額14萬9,000元X2%=2,9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韋銓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韋銓雖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森哥」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並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前於110年5月13日,因指揮該組織並犯另一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指揮犯罪組織罪,現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3頁),而被告黃韋銓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加入之同一犯罪組織後所犯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卷院第78頁),則本案已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屬前案參與組織及指揮犯罪之繼續行為,而被告黃韋銓於前案既位居指揮該詐欺集團車手群之犯罪組織之地位,則其前案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當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告黃韋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銓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集陳逢宇、洪唯原、黃冠華(上3人均另行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及犯罪組織,渠等與組織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向王薇瑄佯稱申辦之門號欠費,可能遭人盜辦,並為高雄市警官、偵查隊長及檢察官,佯稱王薇瑄可能涉及洗錢及毒品,需將身邊郵局、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彰銀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裝入牛皮紙袋中並放置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02巷口內,待上游確認提款卡放置妥當後,黃韋銓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冠華等人,黃冠華、陳逢宇遂共同搭乘洪唯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由黃冠華負責下車拿取提款卡,陳逢宇負責監督黃冠華取得提款卡、洪唯原負責駕駛車輛,待黃冠華取得提款卡後,由黃冠華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持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關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提領6次共10萬9,000元、於110年7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伸港全興郵局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抵償債務後,將剩餘款項盡數交付陳逢宇,由陳逢宇帶往雲林縣崙背鄉交付黃韋銓再轉交予上游。
二、案經王薇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韋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此次詐騙我並未參與,且我與另案被告黃冠華、陳逢宇、洪唯原不同團等語。惟被告確實為此次詐騙行為主導者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冠華、陳逢宇、洪唯原為一致之陳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2另案被告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為此次車手提領行為之主導者,且為招募另案被告黃冠華加入詐騙集團之人。3另案被告陳逢宇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為此次車手提領行為之主導者,且於車上尚有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陳逢宇,要求另案被告陳逢宇看緊另案被告黃冠華;又證明此次提領款項係全數交付給被告。4另案被告洪唯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為此次詐騙之主導者,且為收受贓款、派發報酬及指示另案被告陳逢宇至何處拿取帳戶之人之事實。5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02巷口另案被告黃冠華之畫面截圖、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關新店、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彰化縣○○鄉○○路00號之伸港全興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另案被告黃冠華有撿拾告訴人放置之提款卡後,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提款之事實。6告訴人王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02巷口告訴人出現之畫面截圖1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唯原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