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原告 黃己開
黃韻昇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柯玉倫 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鄭裕民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胡開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己開前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黃韻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及其增建部分、162號、162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1元。原告黃己開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對於拍定所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二)因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違法將原告黃己開之欠稅費案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逕依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違法而無效之移送處分,誤對原告黃己開進行行政執行,並核發民國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執行名義,程序自是不當、違法。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原應發還原告黃己開之拍定所得價金中之284,883元予以扣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顯已侵害原告黃己開之權利。
(三)為此,原告乃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款284,883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按行政執行扣押金額或其扣押比例共同返還284,883元。⒉確認被告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為侵權、違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惟觀諸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所載,係爭執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分係屬違法而無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誤依違法無效之移送處分對原告黃己開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程序同屬違法而應撤銷,經核應屬公法上爭議,程序上普通法院無受理之權限,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本件因未查而誤提民事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又本件標的金額為284,883元,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聲請依將本件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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