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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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弼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弼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HERO8相機壹臺(含自拍桿、電池、充電線、64GB記憶卡、SPG2穩定器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弼緯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財租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租公司),向金財租公司租用GoProHERO8相機1臺(含自拍桿、電池、充電線、64GB記憶卡、SPG2穩定器各1個;下稱合稱本案租賃物),雙方約定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104元,租用期間自109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止,由楊弼緯自行將本案租賃物歸還至金財租公司。詎楊弼緯於109年5月23日取得本案租賃物之占有並給付租金後,未依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前歸還本案租賃物予金財租公司,而自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租賃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金財租公司向楊弼緯催討無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財租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弼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一個阿姨合作經營亮星娛樂公司,公司業務是拍攝以小孩為主題的YOUTUBE影片。當時是由我出面向告訴人金財租公司租用本案租賃物,但是租了之後,我就交給公司裡的1個小姐,因為他們外出拍攝時,會跟外聘的攝影師合作,他們拿出去的時候,是整袋設備一起拿走,但是他們拿回來之後,過了1、2個禮拜,我才發現本案租賃物已經不見。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時,我在南部做鋼骨,所以沒有收到。我沒有將本案租賃物占為己有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至上址金財租公司,向金財
租公司租用本案租賃物,雙方約定租金共2,104元,租用期間自109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止,嗣被告於109年5月23日取得本案租賃物之占有並給付租金後,未依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前歸還本案租賃物予金財租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據證人即金財租公司之員工 廖婉喻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同署10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金財租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1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未歸還本案租賃物之原因,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我
急著去南部,第2天我請別人幫我把本案租賃物拿回去,準備第2天要用,後來那個人他不知道我把本案租賃物放在柱子旁邊,就沒有拿走,本案租賃物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跟一個阿姨合作經營亮星娛樂公司,公司業務是拍攝以小孩為主題的YOUTUBE影片。當時是由我出面向告訴人金財租公司租用本案租賃物,但是租了之後,我就交給公司裡的1個小姐,因為他們外出拍攝時,會跟外聘的攝影師合作,他們拿出去的時候,是整袋設備一起拿走,但是他們拿回來之後,過了1、2個禮拜,我才發現本案租賃物已經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另就其未理會金財租公司催討本案租賃物之存證信函之原因,其亦先於偵訊時辯稱:存證信函可能是寄到我們的新公司住址,但是那個住址我們後來沒有承租,所以我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云云(見偵卷第26頁),嗣經本院告知上揭存證信函係寄至其斯時之住所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後,復當庭改稱:當時我在南部做鋼骨,所以沒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述的阿姨跟公司小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要回去查,我1個禮拜之内可以查出來云云,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始終未陳報上揭資料。觀其歷次辯解,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均無實據可佐,顯不足採。
⒉另依廖婉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下午至金
財租公司,金財租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旅遊與露營用品之租借,被告要租本案租賃物,租期是5月23日到26日,租金總共2,104元,被告有現場付現租金,沒有付押金,我們有影印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那時是我們公司另一名員工接洽的。但被告到5月26日時,仍未返還本案租賃物,故由我負責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向我說「我們小姐沒有拿去還嗎?」,我說沒有,並跟他說如果遲延歸還,每日還會再算租金,被告說很貴,因為他已經拖了2個禮拜了。過幾天後,我又打了1次電話,被告說他正在趕回北部的路上,但被告當天依然沒有返還。後來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仍舊沒有歸還,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想侵占本案租賃物。我們有電話錄音,被告沒有否認他是租借的人,也有說過他要還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於逾期未還本案租賃物後,業經廖婉喻2度撥打電話催討,嗣復經金財租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至其斯時之住所地址,其均置之不理、拒不歸還,故其主觀上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45分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租賃物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侵占犯行,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金財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租賃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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