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721號原告 黃郁勝 被告 郭鈞 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倒車時撞擊原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水箱護罩、水箱支架、水箱飾板等毀損。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968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吉安宮前廣場內有眾多車輛停放及出入,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更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吉安宮前廣場(約略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倒車時撞擊靜止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水箱護罩、水箱支架、水箱飾板等毀損,原告並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20,96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場照片7紙、維修照片7紙、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頁15至21、33至41、45、49),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304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包括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件;頁59至77),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確認無訛(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發現系爭車輛原靜止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被告駕駛藍色、載有數輛機車之上開小貨車,於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頁106),堪信為真實。又揆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為小貨車之駕駛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應於未確認車後狀況之情況下貿然倒車,詎被告未注意此情,以致撞擊靜止之系爭車輛,自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11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頁109),距車禍發生時,計為4年11月,而系爭車輛實際修繕金額為20,968元(包含工資11,220元、零件9,7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其維修範圍亦核與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22元(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220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2,242元(計算式:1022+11220=12242)。
(三)另查,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其上並載有數輛機車,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尾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稽;又觀諸車況分級參考檢查表(頁113),車體鈑件有更換、修復時,則車況分級會降為「良好」等級,而依上開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修理,其中必要之項目即包含鈑金更換;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車況分級業已降為「良好」等級,發生成交價格之差異,應屬交易上之貶值,而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從而,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發生價值減損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廠牌、車型為NISSANB17ESB,進廠里程為75131(見上開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其車況降為「良好」等級時,中古車市場之價格即會減少20,000元,此有中古車成交價合理價格資料(同款式、同里程數)可稽(頁111),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2元(計算式:12242+10000=2224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748×0.369=3,597第1年折舊後價值9,748-3,597=6,151第2年折舊值6,151×0.369=2,270第2年折舊後價值6,151-2,270=3,881第3年折舊值3,881×0.369=1,432第3年折舊後價值3,881-1,432=2,449第4年折舊值2,449×0.369=904第4年折舊後價值2,449-904=1,545第5年折舊值1,545×0.369×(11/12)=523第5年折舊後價值1,545-52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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