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泰山
鄭傳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泰山、鄭傳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泰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鄭傳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呂泰山、鄭傳裕(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賭博規模及所涉數額甚微;暨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象棋1副,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2
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蒐證影片暨擷取畫面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39號被告呂泰山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傳裕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2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山、鄭傳裕均明知基隆市○○區○○○街0號「安和福德宮」前為公共場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安和福德宮」前,以呂泰山所有之象棋為賭博之器具,約定以暗棋為賭法,每盤贏家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迄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泰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泰山、鄭傳裕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被告呂泰山所有之象棋為器具,約定以暗棋為玩法,每盤輸者需支付100元,被告呂泰山、鄭傳裕於為警查獲前各贏1盤,並先後交付100元與對方等事實。(二)被告鄭傳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傳裕、呂泰山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被告呂泰山所有之象棋為器具,約定以暗棋為玩法,每盤輸者需支付100元,被告鄭傳裕、呂泰山於為警查獲前各贏1盤,並先後交付100元與對方等事實。(三)證人 吳松達 (即查獲本案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泰山、鄭傳裕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以暗棋為玩法,被告鄭傳裕於第1盤結束後支付100元與被告呂泰山,被告呂泰山於第2盤結束後支付100元與被告鄭傳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四)現場蒐證影片暨擷取畫面3張(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呂泰山、鄭傳裕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以暗棋為玩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並得提出被告曾因類似案件之判刑紀錄,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呂泰山、鄭傳裕分別曾因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約定以暗棋為賭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是其等理當知悉本件以象棋為器具,約定以暗棋為玩法,每盤輸者需支付100元,並於每盤結束後依約交付100元與贏家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呂泰山、鄭傳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一)扣案象棋1副,為被告呂泰山所有,且為供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之所用,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賭資200元,分別為被告呂泰山、鄭傳裕所有,為其等賭博犯罪所生、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呂泰山年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衡酌被告呂泰山、鄭傳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其等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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