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債務人 許瑜紜 (原姓名 許瓊文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99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依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製作而於同年28日公告確定之分配表,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人債權人確定,而於110年11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金額甚低,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倘若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僅受償1,5
47元,還款金額與債權金額比例過於懸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63年出生,目前僅47歲,具備工作清償債務之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如有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
形下,竟能立即提出20,499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見解,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⒎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
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為24,000元及補助款4,49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32元已無餘額,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共計20,499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必
要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參以本院先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並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4,494元,本院應以前開28,494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另前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給付未成年子女何○開、何○軒之扶養費為14,866元。
⒉從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2
8,494元,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9,73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20,499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予不免責云云。惟債務人已到場陳明其母考量債務人有2名子女,如果保單解約,日後發生事情沒有保障,才代為支出20,944元等語(本院110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核與常情無違,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僅因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保單解約金20,499元供分配,即逕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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