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 許培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告 陳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宜絜 被告 陳巖鑫 即 陳明華
陳宛瑩 林宏昇 陳怡如 陳士絃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麗美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炳德 被告 陳長生 (業於110年7月29日死亡)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志
吳睿樺 受告知訴訟人 莊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陳長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長生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原告雖曾聲請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徐玉香 、 陳冠穎 、 陳彥穎 及 陳芷嫻 承受訴訟,惟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而其無第
二、四順位繼承人,且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金鳳 、 陳春紫 等人亦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陳長生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9月17日中院平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60頁,卷三第245至247頁),堪認被告陳長生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已具狀表示被告陳長生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尚待選任,是本件究應由何擔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尚有未明,然此部分事項將影響後續訴訟之進行暨審理方向,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於查明本件應由被告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