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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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7號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蕭煜倫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旅行社)」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公司請款購買機票等業務。詎乙○○與蕭煜倫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客戶實際上並未參加「東方旅行社」行程,竟以假出團名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蕭煜倫指示乙○○將為如附表所示客戶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機票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上,再由蕭煜倫審核後,持向不知情之「東方旅行社」股東甲○○請領機票款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客戶確有參加「東方旅行社」行程,有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向同業購買機票或支付團費必要,而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東方旅行社」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由蕭煜倫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存入乙○○及蕭煜倫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示付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東方旅行社」及如附表所示客戶。
二、案經東方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即「東方旅行社」股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安匯字第0九八0000一0一號函暨函覆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六九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四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蕭煜倫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上開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作不實內容之請款單向「東方旅行社」詐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提示付款,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客戶及「東方旅行社」,共計詐得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惟如附表所示支票,除其中編號十所示支票係存入被告帳戶外,其餘支票均係存入共犯蕭煜倫帳戶提示付款,且被告迄今業已陸續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七萬元、三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提出之陳述狀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請款日期│支票面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客戶名稱│備註│├──┼────┼─────┼─────┼────┼────┼──────────┤│││││││存入共犯蕭煜倫臺灣土││一│93.03.05│14萬7,128│BM0000000│93.03.05│ 周誼欣 │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付款。│├──┼────┼─────┼─────┼────┼────┼──────────┤│二│93.03.19│14萬7,128│BM0000000│93.03.19│ 黎有德 │同上│├──┼────┼─────┼─────┼────┼────┼──────────┤│三│93.03.25│14萬7,128│BM0000000│93.03.25│ 楊大德 │同上│├──┼────┼─────┼─────┼────┼────┼──────────┤│四│93.05.21│14萬7,128│BM0000000│93.03.21│ 簡淑敏 │同上│├──┼────┼─────┼─────┼────┼────┼──────────┤│五│93.05.26│14萬7,128│BM0000000│93.05.26│ 黃文德 │同上│├──┼────┼─────┼─────┼────┼────┼──────────┤│六│93.07.12│14萬7,128│BM0000000│93.07.12│ 彭進波 │同上│├──┼────┼─────┼─────┼────┼────┼──────────┤│七│93.07.06│14萬7,128│BM0000000│93.07.06│黃文德│同上│├──┼────┼─────┼─────┼────┼────┼──────────┤│八│93.07.19│14萬7,128│BM0000000│93.07.19│ 趙宜斌 │同上│├──┼────┼─────┼─────┼────┼────┼──────────┤│九│93.08.03│14萬7,128│BM0000000│93.08.03│趙宜斌│同上│├──┼────┼─────┼─────┼────┼────┼──────────┤│││││││存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十│93.08.10│14萬7,128│BM0000000│93.08.10│ 彭惠芳 │行長安分行帳號008005││││││││378142號帳戶中提示付││││││││款。│├──┼────┼─────┼─────┼────┼────┼──────────┤│││││││存入共犯蕭煜倫上開臺││十一│93.08.23│14萬7,128│BM0000000│93.08.23│趙宜斌│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帳戶中提示付款。│├──┼────┼─────┼─────┼────┼────┼──────────┤│十二│93.08.30│14萬7,128│BM0000000│93.08.30│ 楊宜誠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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