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一至三「裁決書及其處罰主文」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一至三「裁決書及其處罰主文」欄之內容關於罰鍰逾期不繳之處分部分,係屬誤載,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及其│裁決書送達││││││處罰主文││├──┼─────────┼──────────┼──────┼──────┼──────┤│1│94年1月27日│①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道路交通管理│95年3月15日│95年3月21日│││11時15分許│越前車│處罰條例第33│60-Z00000000│寄存送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②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條、第25條第│罰鍰新臺幣(││││股匝道出口南向│駕駛執照│1項第3款│下同)6600元││││車號:00-0000號│││。│││││││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4月15日起加│││││││倍罰鍰為1320│││││││0元,並限於│││││││95年4月29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95年4月│││││││2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2│94年4月7日│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道路交通管理│95年4月20日│96年4月26日│││1時26分許│②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處罰條例第33│60-Z00000000│寄存送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駕駛執照│條第1項、第│罰鍰6600元。││││下161.4公里││25條第1項第3│││││車號:0000-00號││款│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5月21日起加│││││││倍罰鍰為1320│││││││0元,並限於│││││││95年6月4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95年6月│││││││4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3│94年4月26日│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道路交通管理│95年5月15日│95年5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5│60-Z00000000│寄存送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②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條第1項第3款│罰鍰6600元。││││向9.2公里││、第33條第1│││││車號:0000-00號││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6月15日起加│││││││倍罰鍰為1320│││││││0元,並限於│││││││95年6月29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95年6月│││││││2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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