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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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均經減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仍以應屬借貸關係、曾經開立票據予告訴人並支付利息等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的辯解事由,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伍、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