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原告乙庚○訴訟代理人s○○
甲a○ 郭錦茂 律師被告1甲○○
2甲午○3n○○4乙申○5甲地○6乙己○7Z○○8d○○9甲P○10甲天○11甲R00000000甲卯○14甲宇○上14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被告15甲C○
16甲O○17F○○18i○○○19甲t○20D○○21Y○○22t○○23甲D○24甲N○25l○○○26甲B○27B○○28地○○29甲戌○30己○○31宇○○32乙乙○33甲e○34甲p○35申○○36甲己○37甲z○38甲g○39甲U○40甲T○41甲S○○42X○○43e○○44甲X○45丁○○46乙巳○47J○○48甲Z○上33人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曾酩文律師被告49酉○○
50乙A○51乙子○52甲戊○上3人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曾酩文律師被告53v○○
54甲丙○55天○○56P○○57K○○58癸○○59甲y○60甲申○61甲癸○62甲L○○63乙甲○64乙丑○65甲玄○66甲u○67宙○○68W○○上15人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曾酩文律師被告69U○○
70甲子○71甲酉○72戌○○73甲丑○74甲m○75甲o○76乙辛○77z○○78甲丁○79f○○80b○○81q○○82V○○83L○○84甲寅○85乙○○86午○○87甲K○88乙戌○89甲H○90甲f○91甲未○92甲w○93乙丙○○94甲巳○95辰○○96R○○97a○○○98Q○○
樓現99乙辰○100天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G○被告101甲r○
102c○○103T○○104甲壬○105甲辛○○106G○○107h○○108乙宙○109準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卯○○被告110甲h○
111甲k○○112玄○○上43人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曾酩文律師被告113甲A○原名
114甲J○115x○○○116甲i○117甲x○118乙亥○上5人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曾酩文律師被告119g○○
120甲乙○121o○○122S○○上4人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告123M○○
124甲V○上2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25甲I○
126甲l○127辛○○128乙未○129甲F○130甲亥○131y○○132未○○133p○○134甲W○135甲黃○上1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36寅○○
137甲M○138I○○139r○○上15人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陳俊斌律師被告140丑○○上2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41j○
142w○○143甲E○144u○○上4人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陳俊斌律師被告145甲j○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辰○被告146甲宙○
號4147甲n○148乙地○149乙卯○150乙癸○151甲s○152甲q○153甲c○154甲b○155乙宇○156N○○157C○○158乙午○159甲Q○160乙玄○161乙黃○162甲Y○163A○○164黃○○上19人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陳俊斌律師被告165乙天○上1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66H○○上1人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陳俊斌律師被告167乙酉○上1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68亥○○
169庚○○上2人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陳俊斌律師被告170甲甲○上1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71乙戊○上1人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陳俊斌律師被告172甲d○
173甲庚○上2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74乙丁○
175戊○176乙壬○177子○○178壬○○179m○○180乙寅○181巳○○182E○○上1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183甲v○
184丙○○上12人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陳俊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34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按每年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按每年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頁),復於97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15甲C○、49酉○○、53v○○、69U○○、113甲A○(原名 陳本健 )、145甲j○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7-1、88-11、88-7、66-4、88-33、88-6、86-18、88-34、88-35、66-3、67-3、67-16、67-17、85-
6、73、85-21、67-19、67-18、30-3、30-38、30-31、30-20、30-15、71-2、72、85-19、67-15、61-6、85-2
2、92-10、92-19、92-27、30-12、92-14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詳如本院卷㈠第29、30頁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為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甲○○、2甲午○、3n○○、4乙申○、5甲地○、6乙己○、7Z○○、8d○○、9甲P○、10甲天○、11甲R○、12O○○、13甲卯○、14甲宇○、15甲C○、16甲O○、17F○○、18i○○○、19甲t○、20D○○、21Y○○、22t○○、23甲D○、24甲N○、25l○○○、26甲B○、27B○○、28地○○、29甲戌○、30己○○、31宇○○、32乙乙○、33甲e○、34甲p○、35申○○、36甲己○、37甲z○、38甲g○、39甲U○、40甲T○、41甲S○○、42X○○、43e○○、44甲X○、45丁○○、46乙巳○、47J○○、48甲Z○、49酉○○、50乙A○、51乙子○、52甲戊○、53v○○、54甲丙○、55天○○、56P○○、57K○○、58癸○○、59甲y○、60甲申○、61甲癸○、62甲L○○、63乙甲○、64乙丑○、65甲玄○、66甲u○、67宙○○、68W○○、69U○○、70甲子○、71甲酉○、72戌○○、73甲丑○、74甲m○、75甲o○、76乙辛○、77z○○、78甲丁○、79f○○、80b○○、81q○○、82V○○、83L○○、84甲寅○、85乙○○、86午○○、87甲K○、88乙戌○、89甲H○、90甲f○、91甲未○、92甲w○、93乙丙○○、94甲巳○、95辰○○、96R○○、97a○○○、98Q○○、99乙辰○、100天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甲r○、102c○○、103T○○、104
甲壬○、105甲辛○○、106G○○、107h○○、108乙宙○、109準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甲h○、111甲k○○、112玄○○、113甲A○、114甲J○、115x○○○、116甲i○、117甲x○、118乙亥○等
118人為秀岡山莊一期住戶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119g○○、120甲乙○、121o○○、122S○○、123M○○、124甲V○、125甲I○、126甲l○、127辛○○、
128乙未○、129甲F○、130甲亥○、131y○○、132未○○、133p○○、134甲W○、135甲黃○、136寅○○、137甲M○、138I○○、139r○○、140丑○○、
141j○、142w○○、143甲E○、144u○○、145甲j○、146甲宙○、147甲n○、148乙地○、149乙卯○、150乙癸○、151甲s○、152甲q○、153甲c○、154甲b○、155乙宇○、156N○○、157C○○、158乙午○、159甲Q○、160乙玄○、161乙黃○、162甲Y○、163A○○、164黃○○、165乙天○、166H○○、167乙酉○、168亥○○、169庚○○、170甲甲○、171乙戊○、172甲d○、173甲庚○、174乙丁○、175戊○、176乙壬○、177子○○、178壬○○、179m○○、180乙寅○、181巳○○、182E○○、183甲v○、184丙○○等66人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及建物所有權人,渠等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自91年12月13日起占用系爭34筆土地,作為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等設施、景觀池、攔砂壩、管涵及加壓站使用(使用情形詳如本院卷㈠第29、30頁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248664.95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18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系爭34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除其中秀岡段61-6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外,其餘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茲以系爭34筆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則原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共4.25年),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552萬7924【計算式:(96元X246185.88平方公尺+960元X2479.07平方公尺)X5%X4.25=0000000元】,各被告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各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佔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詳如本院卷㈠第24頁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等18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15甲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其已於96年4月24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火山 ,現非秀岡山莊一期住戶及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1甲○○、2甲午○、3n○○、4乙申○、5甲地○、6乙己○、7Z○○、8d○○、9甲P○、10甲天○、11甲R○、12O○○、13甲卯○、14甲宇○、16甲O○、17F○○、18i○○○、19甲t○、20D○○、21Y○○、22t○○、23甲D○、24甲N○、25l○○○、26甲B○、27B○○、28地○○、29甲戌○、30己○○、31宇○○、32乙乙○、33甲e○、34甲p○、35申○○、36甲己○、37甲z○、38甲g○、39甲U○、40甲T○、41甲S○○、42X○○、43e○○、44甲X○、45丁○○、46乙巳○、47J○○、48甲Z○、50乙A○、51乙子○、52甲戊○、54甲丙○、55天○○、56P○○、57K○○、58癸○○、59甲y○、60甲申○、61甲癸○、62甲L○○、63乙甲○、64乙丑○、65甲玄○、66甲u○、67宙○○、68W○○、70甲子○、71甲酉○、72戌○○、73甲丑○、74甲m○、75甲o○、76乙辛○、77z○○、78甲丁○、79f○○、80b○○、81q○○、82V○○、83L○○、84甲寅○、85乙○○、86午○○、87甲K○、88乙戌○、89甲H○、90甲f○、91甲未○、92甲w○、93乙丙○○、94甲巳○、95辰○○、96R○○、97a○○○、98Q○○、99乙辰○、100天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甲r○、102c○○、103T○○、104甲壬○、105甲辛○○、106G○○、107h○○、108乙宙○、109準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甲h○、111甲k○○、112玄○○、114甲J○、115x○○○、116甲i○、117甲x○、118乙亥○則以:
⒈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係秀岡山莊社區開發時,由
開發單位所設置,且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興建計畫所要求設置,供秀岡山莊內全部社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該公共設施與社區內之建物及土地之使用結為一體無從分割而獨立存在,利用該公共設施者,包括所有開發單位及社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人,原告僅以社區內一部分建物所有人起訴,為無理由。
⒉秀岡山莊位於大臺北水源區內,其基地範圍涵蓋都市計
畫興建基地與保護區之範圍,秀岡山莊內所有公園、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均屬都市計畫用地,其使用方式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書及「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使用,是以,縱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變更社區內系爭34筆土地上公共設施之使用方式,又秀岡山莊依據「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及環保署發布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所規劃之公共設施,係以供區內民眾使用為主,並無使用對象之限制,有關秀岡山莊開發計畫公共設施部分,若已按計畫實施並興闢完成,不論原告有無取得所有權,均可提供一般民眾使用。再者,被告並無占用系爭34筆土地,亦從未將土地據為己用,任何人均可依法定使用方式自由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實在,縱被告使用系爭34筆土地,亦係依法使用,原告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85年、
87年間預售秀岡山莊別墅時,即以公園、景觀調節池、漸層飛瀑、林園、草坪、生態育苗區、田園烤肉區、觀景平台、有氣步道等設施,作為別墅之公共設施,銷售予消費者,並於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3條第3款載明:「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且自85年之秀岡山莊住戶公約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性質同規約草約),至今日規約皆載有相同之內容,是系爭34筆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屬「專有部分約定共用」,秀岡山莊之住戶本可依規約約定之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又秀岡公司為開發秀岡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其
前手取得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權,即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其本得於買賣前閱覽規約,瞭解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及限制,故其於繼受系爭土地後,理當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系爭34筆土地之用途,於社區規約、買賣契約書中皆定有明文,原告於取得系爭34筆土地前,秀岡山莊社區已存在多年,原告明知系爭34筆土地之使用狀況,且其於買賣土地前亦得閱覽規約,故應類推釋字第349號、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認為系爭34筆土地係供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使用,原告應受其前手契約效力之拘束,故被告基於規約為使用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⒌另秀岡公司於預售秀岡山莊時,即於廣告、買賣契約中
將系爭34筆土地納入其內,雖秀岡公司未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仍應認為秀岡公司與買受人間成立永久租賃契約,蓋別墅之價值即彰顯於其所坐落之環境及周遭公共設施,若認為系爭34筆土地非屬別墅之所有權人得使用之範圍,則別墅之價值必定大打折扣,故買賣之價金實已包含系爭34筆土地之租賃權,且原告自始至終皆瞭解系爭34筆土地之用途,於移轉登記後亦已默示承認租賃契約之存續,而縱認秀岡山莊社區住戶與秀岡公司間就系爭34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於取得所有權前已知悉系爭34筆土地之用途,仍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債權契約之拘束。
⒍系爭34筆土地自始坐落於秀岡山莊之山頭上,於秀岡山
莊興建時即為公共設施,現況亦然,而被告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別墅居住使用,並未使用系爭34筆土地,充其量僅經過該土地,被告從未做排他性之占用行為,縱令有占用亦僅得依使用之時間、次數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34筆土地,被告乃基於法令、買賣合約書及規約之規定,應屬民法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於取得系爭
3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前,就知悉有秀岡山莊之存在,對於系爭34筆土地之用途知之甚詳,詎事後竟趁其前手週轉金錢之便,取得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權,事隔多年,如今竟藉此理由向被告索償,明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應予駁回。
⒎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之規定,系爭
34筆土地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按前開計畫第10條規定,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含公園、機關用地、停車場、學校、水庫用地、運動場地、公墓用地等,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既均屬被告依法得使用之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秀岡山莊開發至今所有細節知悉甚深,甚而永柏公司業已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內開發單位之一,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取得及興修之費用,而供居民使用,至於費用之分擔乃永柏公司與其他開發單位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⒏所謂「生活上便利、感受環境空間景觀上之愉悅利益」
及此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系爭土地之景觀,為被告等人買受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於事後自行闢建而成,多年來系爭34筆土地始終保持原貌,原告既稱其為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改建,卻至今仍未循法定程序變更土地之使用方式,縱構成不當得利,亦為原告故意強迫被告得利所致,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
⒐系爭34筆土地之使用方式,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作
為公共設施使用,其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有保養與維護之責任,縱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亦不得為危害公共設施之行為,又系爭34筆土地之使用,於秀岡山莊開發時即已按興建計畫設定使用用途,任何人未經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為他種使用,惟原告未經法定程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私自僱工攜帶器具、架設圍籬,變更系爭34筆土地之使用方式,致危害公共設施,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保全,乃予以阻止原告此等違法行為,除前開情事遭阻止外,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從未遭禁止或阻攔,再者,原告為永柏公司負責人,其同意該公司列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並同意將其土地歸永柏公司所有,作為公共設施,配合其開發,自應受開發單位義務之拘束,不得臨訟辯稱兩者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而不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119g○○、120甲乙○、121o○○、122S○○、125甲I○、126甲l○、127辛○○、128乙未○、129甲F○、130甲亥○、131y○○、132未○○、133p○○、134甲W○、135甲黃○、136寅○○、137甲M○、138I○○、139r○○、141j○、142w○○、143甲E○、144u○○、146甲宙○、147甲n○、148乙地○、149乙卯○、150乙癸○、151甲s○、152甲q○、153甲c○、154甲b○、155乙宇○、156N○○、157C○○、158乙午○、159甲Q○、160乙玄○、161乙黃○、162甲Y○、163A○○、164黃○○、166H○○、168亥○○、169庚○○、171乙戊○、173甲庚○、174乙丁○、175戊○、176乙壬○、177子○○、178壬○○、179m○○、180乙寅○、181巳○○、182E○○、183甲v○、184丙○○則以:
⒈秀岡山莊內所有公共設施均係供所有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使用,包括具體直接或間接使用、享受其生活上之便利、感受環境空間景觀上之愉悅等利益,為所有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利益之狀態,原告亦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享有此一共益狀態,但並未就享有之利益負擔任何義務,亦即,目前所有之住戶皆分攤負擔維護公共設施之費用,但原告卻從未對此支付任何費用,又原告並非擁有社區內全部公共設施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對系爭34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於購置房屋前交易磋商時,秀岡山莊開發計劃之規
劃人(當時為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已積極進行整個秀岡山莊為整體之開發,同意免費提供秀岡山莊內所有建物所在之優雅環境(包含已經建築或規劃完成使用之各項公共設施),此項允諾乃公共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向每一個在社區購買房屋者為之,故公共設施土地所有權縱有移轉,其繼受人仍應負上開契約義務。
⒊原告既無償直接使用開發計劃內之公共設施土地或其上
諸多設施,並間接受有公共設施土地整體規劃景觀之利益,應不得就自己所有,而外觀上已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或作為景觀利益之系爭34筆土地要求任何代價,以符合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進一步言之,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使用代價之土地,其中之道路用地為供公眾使用,無法就使用道路之個人(未必限於秀岡山莊內之住民)計算細分應支付多少代價,其中之林地只有景觀作用,對秀岡山莊內之住戶,並非占有使用之法律上狀態,故住戶亦無須支付代價,其中作為公共設施之土地(即水保設施:攔砂壩、景觀池、管涵及供水系統之加壓站)應定性為「公物」,原告不得向公眾收取任何代價。又原告既為開發計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為參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者,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區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系爭34筆土地已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為土地所有權受法令之限制,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從未就系爭34筆土地或其上設備支付任何管理費用
,無端享有其所有在秀岡山莊內之建地受有易於開發、建設、出售之利益,並無損害,相對而言,被告對系爭34筆土地雖無管領力,卻支出費用作為基金管理維護上開設施,其所支出之費用可作為無因管理之費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工作物或建物距秀岡山莊內陽光社區過遠,更不可能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利益」,係指依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原告所提之現狀事實自然景觀,非被告就具體財產有增加利益,其要求返還,根本無從計算,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需被告有實質占有其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始可主張,惟原告自始不能證明無權占有之事實。
⒌被告對系爭34筆土地不具有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理之
能力,且對之無任何排他之效果,又公園、道路、步道、球場、涼亭、景觀亭等設施,所有路過之公眾(不限於社區住戶,全國之公民皆可)皆可使用或欣賞,非被告可以占有,且其中之沈沙池、攔砂壩、管涵、加壓站等為當初之開發建商團體所設置,係為秀岡山莊所有地主、居民、相關法人社團等所設置,被告非但無所有權,更無排他之權利,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益徵原告無法證明系爭34筆土地為被告等陽光社區住戶現實占有使用,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工作物或建物距陽光社區過遠,更不可能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另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不正當,蓋每位利用或欣賞感受系爭土地及設施之人,其利用或感受之程度不同,原告就每個人之使用程度,根本無法為明白之分類與證明,如原告堅持其受有損害,應將秀岡山莊內所有之地主、住戶、相關法人團體列為請求之對象,甚且包括所有經過之路人,根本無法明確計算,其主張近於無意義。⒍系爭34筆土地及設施係供所有居民、地主、相關法人團
體共同利用,包括具體直接或間接使用、享受其生活上之便利、感受環境空間景觀上之愉悅等利益,為不特定之眾人享有共同利益之狀態,原告亦為秀岡山莊內特定土地(面積共62514.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除享有此一共益狀態外,更享有其土地易於開發建設出售之特別利益,但原告卻從未對此支付任何費用。又相關雜項使照所涉各項公共設施土地皆位於「秀岡山莊開發計劃」之土地範圍內,於申請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使用,尤其係供所有在原秀岡山莊開發計劃內所有住戶、地主、相關法人團體使用,故雜項執照內所涉之土地及設施具有「私有公物」之性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64號、最高行政法院61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所有權人不得防阻公眾利用,更不得向公眾收取代價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123M○○、124甲V○、135甲黃○、139r○○、140丑○○、165乙天○、167乙酉○、170甲甲○、172甲d○、173甲庚○、182E○○則以:被告自92年間起陸續向大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買賣取得臺北縣新店市○○○街土地及建物,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亭、攔砂壩、管涵及加壓站等設施,均係秀岡公司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陸續設置,該等設施產權並未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4筆土地,自應就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取得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權前,原土地所有權人秀岡公司即同意將各該土地設置各項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原告繼受取得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前手之公法上負擔。另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依系爭34筆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惟系爭34筆土地上之設施乃供公眾使用,不應由秀岡一期住戶及陽光特區住戶分攤不當得利數額,系爭34筆土地非未於陽光特區範圍內,亦非陽光特區住戶使用,被告並未獲有利益,且陽光特區住戶均於92年7、8月間始購買房屋及基地,對系爭34筆土地無從自91年12月13日起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49酉○○、53v○○、69U○○、113甲A○(原名陳本健)、145甲j○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2月13日買受取得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系爭34筆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大台北華城之秀岡山莊社區內,其上設置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等設施、景觀池、攔砂壩、管涵及加壓站等公共設施。
(二)被告1甲○○至118乙亥○等118人均為秀岡山莊一期住戶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119g○○至184丙○○等66人均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及建物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1甲○○等184人無權占有系爭34筆土地,請求被告1甲○○等184人給付按系爭34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管領實力,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所謂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34筆土地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及秀岡山莊開發計劃之範圍內,由開發單位採整體規劃分期分區方式開發,其上之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亭、攔砂壩、管涵及加壓站等設施,均係開發單位秀岡公司自77年間起開始陸續規劃,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供大台北華城社區內所有住戶、地主及法人使用,並於95年間經環保署准予備查增列永柏公司為開發單位乙節,業據提出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案檢討前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永柏公司登記資料、環保署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及開發計劃(總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0、351頁、卷㈢第103至1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1甲○○等184人係於86至96年間,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取得秀岡山莊一期社區及陽光特區內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渠等所有之建物雖未坐落於系爭34筆土地上,然依渠等與秀岡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可知系爭34筆土地上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均係秀岡公司闢建予秀岡山莊內全體住戶(含被告1甲○○等184人)共同使用,並由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管理,是被告1甲○○等184人僅係因使用自己之土地,而兼有享受系爭34筆土地上公共設施之便利,及感受其上步道、綠帶等環境空間景觀上之愉悅,渠等對於系爭34筆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得排除他人干涉,尚不得僅以渠等使用之事實,即逕認渠等占有系爭34筆土地,或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秀岡山莊位於大臺北水源區內,其基地範圍涵蓋都市計畫興建基地與保護區之範圍,其內所有公園、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依據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以(89)環署中字第0001199號函公告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頁),秀岡山莊內規劃之公共設施,係以供社區內民眾使用為主,並無使用對象之限制,又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是以,原告自應受法令之限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並僅得於不影響社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況下,就系爭34筆土地為使用收益。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即屬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亦有明定。準此,秀岡山莊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則關於該社區內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亦即該社區內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均應繼受原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六)查系爭34筆土地位於秀岡山莊社區內,依前開說明,其上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既於91年12月13日繼受取得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其前手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一期社區及陽光特區承購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第15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甲方應將本約、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秀岡山莊住戶公約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如附件)及其所有附件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之...」(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又附件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源居住並使用本山莊之人,均稱為住戶,有履行本守則之義務」、第2條規定:「本守則所稱公共場所,係指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山莊大門、道路、步道、公園、綠地、育樂場所等皆屬之;所稱公共設備,係指公眾需要之設備,凡供電設備、供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電話設備等皆屬之」、第3條第21款規定:「住戶應按月交付公共管理費用」(見本院卷㈢第46、47頁),可知秀岡山莊社區內土地建物之買賣,建商(含秀岡公司在內)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住戶並應按月繳交公共管理費用,應認原告之前手已與秀岡山莊全體住戶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原告既為開發單位永柏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5頁),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是被告1甲○○等184人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4筆土地位於大台北華城之秀岡山莊社區內,被告1甲○○等184人均為秀岡山莊內之住戶,渠等僅因使用自己之土地,而兼有享受系爭34筆土地上公共設施之便利,及感受其上步道、綠帶等環境空間景觀上之愉悅,渠等對於系爭34筆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得排除他人干涉,尚難認渠等占有系爭34筆土地,或因使用該等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再者,原告應受都市計畫法之限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且原告之前手已與秀岡山莊全體住戶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共設施,此為原告可得而知,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是被告1甲○○等184人共同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甲○○等18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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