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吳炳文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經取得而持有上揭乙○○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0時54分、11時
1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丁○○、丙○○,均冒稱司法人員,並佯以丁○○、丙○○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要凍結財產,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丙○○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4萬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該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了云云;嗣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在97年9月份間於住處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其高中同學吳炳文使用,因為該吳炳文說要從馬來西亞匯錢來台,不想被妻子知道,所以向伊借該帳戶用供匯款,伊考慮了1個月後才將帳戶資料借給該吳炳文之友人,說好1、2個禮拜就歸還,伊純粹是還吳炳文人情才會把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交給吳炳文,該帳戶伊已有2、3年都沒有使用過了,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故意云云。
經查:
㈠上開臺中商銀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臺中商銀98年1月21日中營業字第09801000025號函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呈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詐字第0977006956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43718號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簡訊相片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是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確實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一節,堪可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
何限制,亦無須任何花費,果真有自國外匯款之需求,大可另行開戶而無須借用他人之帳戶,是被告所辯,已有疑義;再者,果被告所辯之係友人吳炳文想要匯款使用才向伊借用帳戶,則以常情論,以被告與該吳炳文之人係多年友人,自可令該友人將款項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偕同該友人共同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即可,實無將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與該友人自行提用之理,所辯亦在在顯露其不合常理之處。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稱:已經找不到該吳炳文之人等語。以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果係交由他人使用,當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以便利將來取回之用,惟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竟無法聯繫該借用之人,益徵所辯之悖於常態。綜上各節,被告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及違反常情之處,是其供稱其臺中商銀之帳戶是出借予友人「吳炳文」之人云云,顯難採信,本院因認被告係將其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炳文」。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以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係海軍官校專修班畢業,且曾擔任廣告從業人員、房屋仲介人員、證券營業員等工作,依其工作經歷之豐富,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當屬知之甚詳,其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臺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伊心裡懷疑吳炳文會拿帳戶資料去做不法用途,所以考慮1個月後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知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有可能會被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詎被告竟仍將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吳炳文或嗣後取得被告上揭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丙○○、丁○○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丙○○、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吳炳文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吳炳文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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