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BS5-27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行經違規地點,因「闖紅燈(漢口路南向北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經本站於98年4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於98年5月7日至站聲明不服,經舉發機關於98年5月15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16158號函覆,受處分人至98年6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58分上班途中因身體不適,未注意路況,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於神智不清,警察攔下後發生抽搐昏迷,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下午才離開,因簽收完警察沒有給伊紅單,不知道違規已成立,直到寄來裁決書才知違規事件已成立,心中不服,伊當時已生病神智不清,何以警察送伊去醫院,此案仍然成立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亦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4日經郵寄送達方式將上開裁決書送達後之98年5月7日即以書面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當時員警並未交付紅單,不知有此紅單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8日中監中字第0982000624號檢附該陳述單在卷可按。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後,顯然已於上開法定期間,藉上揭陳述單表示對裁決內容之不服意旨,雖未使用「聲明異議」之法律用語,其真意實為聲明異議無疑,受處分人已於98年6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因補正而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BS5-27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漢口路口處,因「闖紅燈(漢口路南向北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於98年6月24日到庭陳稱:「(你有親自在舉發單上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當時狀況精神狀況已經不好,但是警察還是要我簽名。」、「(你當時是否有闖紅燈?)有,我有闖紅燈,但是我騎車騎的很慢,紅燈是在咖啡店下面,那個地方不是交叉路口是T字型路口,所以才會不知覺闖紅燈」等語。
(二)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建中 於98年6月24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受處分人甲○○騎機車在漢口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她在漢口路亮紅燈的時候還直行過去,當時號誌都是正常的,伊確實有看到甲○○闖紅燈,才將她攔下等語相符合(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筆錄),而證人黃建中亦明確證述:攔下受處分人甲○○後,她當時狀況良好。伊當場有告知她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並要求她出示行照、駕照,告訴她要舉發她違規,受處分人甲○○簽完名字後還問伊要多少錢,伊告知要1,800元,當時她聽了後就有快要昏倒的樣子,伊跟另一位值勤警員 黃毅德 才趕快叫救護車將她送醫,而整個舉發過程她意識都是正常的,名字也是她自己簽的,而紅單伊也當場就交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證人黃建中當庭繪製舉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查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職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前開證述為真實。是受處分人既已自承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經值勤員警證稱伊當場簽名並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有收到紅單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又未按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12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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