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表:
一、聲請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二、聲請人配偶 莊金霖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即97年12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相關文件。
三、聲請人有無個人保險。若有,應提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