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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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陳明德於本院調查時及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HwaK時尚金屬磁吸支架1個、廣寰迷你單耳藍芽耳機1個、IntopicUSB傳輸線
1個、TypeC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1,976元),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查(107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卷,第20至22頁),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