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乙○○在本件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來往車輛,遽行迴(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因素,此攸關被告甲○○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應予認定並補充記載,俾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285號卷第31頁),明知其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不得無照駕駛汽車,詎猶開車上路,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因知已有人報案,遂未再行報案,然停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內容可稽(見審卷第9頁)。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揭應予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