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誣告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2月20日晚上6時許」及「95年2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又其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連續竊盜罪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5年2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566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業於95年2月3日確定,故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案件,為被告於同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編號1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而同表編號2、3號所示案件,亦經本院於裁判時以9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