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嘉義市○○街○○號「好彩頭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該店於93年9月1日起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豹中豹」、「捷豹」、「超級彩金象王水果盤」及「虎霸王」各1台,因自己受僱於該店之負責人擔任店員之工作,乃與該店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該店內為前來把玩之顧客兌換代幣,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27日21時50分許,適有顧客 侯治偉 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超級彩金象王水果盤」,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位於嘉義市○○街○○號之「好彩頭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仍於該處擺設上開4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己於該處為顧客兌換代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不詳姓名之負責人共犯,辯稱:該店是我自己經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好彩頭超商」內為顧客兌換代幣,而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擺經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全部認罪),且證人即至該店把玩之顧客侯治偉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實施臨檢時,我在好彩頭商店內玩打『超級彩金象水果盤』...我於今27日21時35分許進入嘉義市○○街○○號好彩頭便利商店向櫃檯小姐兌換得100元10枚代幣...」(見警卷第6頁背面),且警方於93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至嘉義市○○街○○號之好彩頭便利商店內臨檢,確實扣得「豹中豹」、「捷豹」、「超級彩金象王水果盤」及「虎霸王」各1台(均含IC版各1塊)及代幣730個,且被告亦在場等情,有扣押筆錄1紙附於警卷第8頁可參,而位於青年街11號之「好彩頭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一情,有嘉義市政府92年11月11日輔建商字第0920153815號函及其所附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於警卷第11、12頁可資為憑,此外,附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4台、代幣730個扣案可證,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同意證人侯治偉於警詢時之證言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9月16日於上開「好彩頭超商」內遭強盜,其於該案警方於93年9月18日調查時指述稱:「(問:你店內遭搶後,為何未向警方報案?)因我老闆出國因此未能和老闆聯繫到因此未向警方報案...」(見本院卷第7頁),且任職於上開「好彩頭超商」之店員高于琇於該案審理時亦結證稱:「(93年9月17日的時候你在何處任職?)好彩頭便利超商店員,位於青年街11號...(問:店裡面有幾個店員?)兩個,除了我以外是甲○○...(問:你們老闆後來如何處理你與甲○○被搶的錢或是香煙?有無叫你們賠償?)他沒有叫我賠償...從這件事沒有多久甲○○就沒有做了。(問:老闆有無來顧店?)沒有」(見本院卷第16、22、25、28頁),自上開被告另案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高于琇之證言,被告並非「好彩頭超商」之負責人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92年間即因於好彩頭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92年度偵字第8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店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如此,仍繼續受僱於該店之負責人而為顧客兌換代幣,與該店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好彩頭超商」之真正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4頁可資為憑,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因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即於92年11月間復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6個月,即行再犯,顯見對於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生嚇阻之效,被告於警詢時即訛稱自己為負責人,縱經本院提示被告另案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高于琇之證詞,被告仍堅不吐實,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並非該店之負責人,僅該店之店員,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該店之負責人並為扣案物品所有人,本院認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依現行社會之狀況,寄放機台亦屬多有,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物品為該店之真正負責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曾宏揚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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